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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崔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5日18时,被告驾驶豫x面包车与寇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新乡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2009年4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无责任,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当日被告为方便在保险公司报销让原告打了1张支付凭证,后被告在保险公司报销5300元。因被告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予以履行。原告为使被告能尽快报销保险费用而向被告出具了支付凭证,被告也应当在报销后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而不应以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而拒绝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数额为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诊所看病的花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75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刘某某承担175元,程某某承担100元。

程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09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协议履行完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声音,一审将该录音作为证据认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刘某某辩称: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赔偿金,当时为了配合上诉人到保险公司理赔,答辩人才打了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调查处理本案事故的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金强警官,其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后因程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某一方来到事故处理大队要求予以解决。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刘某某要求程某某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付义务理由正当,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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