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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上诉人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金冠王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冠王某股份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及原审被告淅川县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金海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冠王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冠王某股份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住所地:淅川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淅川县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淅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住所地:淅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与上诉人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集团)、被上诉人河南金冠王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公司)、河南金冠王某股份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以下简称减振器厂)及原审被告淅川县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汽配厂)、淅川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信达郑州办事处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汽配厂偿还信达郑州办事处借款2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电业局对汽配厂210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金冠集团、王某公司在接收汽配厂的资产范围内对汽配厂的21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信达郑州办事处、金冠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春雨,金冠集团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杜松鼎,王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温东旭,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减振器厂、汽配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1日,电业局与中国银行南阳分行、汽配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电业局保证汽配厂向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6年12月30日,汽配厂与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100万元,年息利率12.42%,期限六年至2002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南阳分行按合同向汽配厂发放贷款2100万元。2001年10月份,该借款发生欠息。经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催要,汽配厂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

另查明:1、1994年南阳市人民政府以宛政文[1994]X号同意将汽配厂整体划转给金冠集团经营管理,按国资部门评估价值,汽配厂1994年11月9日资产总额x万余元,负债总值x万余元,国有资产总额为1085万余元。1996年12月6日,金冠集团与河南南阳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金冠集团用其生产汽车减振器部分的优质资产计4425.57万元,折2925.24万股,用于置换土地使用权出资和新增购买电气公司的股份,其中新增购买电气公司的股份为1706.39万股,每股净资产1.51元,其他资产用以置换土地使用权。南阳市人民政府以宛政文[1996]X号文批复同意。1996年12月22日河南省体改委以豫股批字[1996]X号文,对电气公司批复重新确认,同意确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1亿股,每股1元等。1996年12月25日,南阳市国资局以宛国资字[1996]X号批复同意将汽配厂经评估后的4425.57万元净资产投入电气公司,置换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转入金冠集团,由电气公司有偿使用。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股批字[1999]X号批文同意电气公司股权变更及更名为王某公司。变更后王某公司总股本为x万股,其中金冠集团入股4613.29万股,每股1元。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债权方)、汽配厂(债务转让方)、王某公司(债务承担方)及河南省南阳棉纺织厂(保证方)四方签订债务转让承担协议补充协议,将原汽配厂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的共计5708万元借款转让给王某公司承担,同日金冠集团向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出具承诺函,对贵行在汽配厂的全部债权除转让给王某公司5708万元债权后剩余4329万元债权(含贷款本息)中没有实现债转股部分在原债务方或担保方没有履行能力时,金冠集团愿作为第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2000年11月14日,金冠集团等26户企业经国家经贸委文件批复同意实施债转股。本案诉争的借款隶属于债转股的部分,但没有实现债转股。2004年2月15日按王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金冠集团持股1688.05万股,汽配厂持股2924.25万股(其中1800万股质押给金冠集团)。

2、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在原审时,以金冠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为由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诉争债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信达郑州办事处将金冠集团等的责任变更为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汽配厂整体上划后,金冠集团将原汽配厂生产减振器的部分投入到王某公司,王某公司在此基础上组建了下属的减振器分厂为非独立法人。另一部分资产仍留在汽配厂,成为金冠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与汽配厂、电业局于1996年所签订的借款2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汽配厂作为借款合同的义务主体,应当依法返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电业局为汽配厂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是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电业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达郑州办事处取得该债权合法有效,其诉请汽配厂偿还借款及利息及担保单位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王某公司及其前身的电气公司非本案借款合同的义务主体,虽然现该公司占有原汽配厂减振器项目的财产使用收益,但该行为是鉴于为使王某公司尽快达到上市条件,缩减土地使用权在资产中的份额,依据市、县政府及国资部门行政行为将汽配厂整体上划,依其生产减振器的有效资产置换电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超出部分为增加金冠集团的股份,此系金冠集团向王某公司的投资行为,王某公司支付了对价,而且王某公司在使用原汽配厂减振器财产时又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及债务人汽配厂达成四方协议,王某公司又承担了汽配厂5708万元的债务,该行为说明了王某公司在改制中有偿使用了财产,且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不存在逃废银行债权现象,因此王某公司及减振器厂在此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

金冠集团虽然处置了原汽配厂的部分财产,将该资产投入到王某公司,但事后向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出具承诺函,愿对4329万元债权中未实现债转股的部分作为第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2003年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起诉时,即以该承诺函诉请金冠集团承担责任,该行为本身说明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对汽配厂部分资产处置是明知的,并对善后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经过债权人的认可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而且汽配厂现已将金冠集团持有的2925.24万股登记在该厂名下,该厂已持有此股份,具有一定的偿还外债的能力。关于金冠集团的转投资行为是否损害到各担保人的利益,因担保人在答辩中没有提及,故对此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基于此,信达郑州办事处诉请金冠集团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据,应按金冠集团出具承诺函的内容承担责任,此责任为汽配厂及担保人待不能清偿债务后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

综上,信达郑州办事处诉请汽配厂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电业局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冠集团应依承诺函的约定承担责任。王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汽配厂偿还信达郑州办事处借款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1年10月起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电业局对汽配厂借款21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电业局待承担责任后,就其承担的部分享有向汽配厂追偿的权利。四、待汽配厂及担保人电业局不能清偿借款时,金冠集团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减振器厂、王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11.5万元,保全费x元,原二审诉讼费11.5万元均由汽配厂承担。

信达郑州办事处上诉称: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南阳市人民政府以宛政文【1994】X号同意将汽配厂整体划转给金冠集团经营管理,后金冠集团又将管理的汽配厂4425.57万元的净资产投入电气公司,该公司又成立了减振器厂。上述行为应属企业改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冠集团、王某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据金冠集团2000年6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金冠集团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承诺函承诺“……对剩余4329万元债权(含贷款本息)中没有实现债转股的部分在原债务方或原担保方没有履约能力时,我公司愿作第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显然金冠集团明确的是“连带还本付息责任”,应该理解为连带保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认为金冠集团对其承诺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也应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令金冠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冠集团对汽配厂借款21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公司、减振器厂在接收汽配厂的资产范围内对汽配厂2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冠集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冠集团向信达郑州办事处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是:金冠集团是经国务院、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南阳市唯一的一家有权享受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当时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汽配厂可以通过金冠集团享受债权转股权的优惠政策,当时的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于1996年发放给汽配厂的9000多万元贷款已成为呆滞贷款。经三方协议有5708万元转让由王某公司承担,下余贷款准备由中国银行申请债转股,由于中国银行担心债转股不一定被全部批准,对债转股后下余贷款要求金冠集团作以保证,在此前提下金冠集团认为只要中国银行按时办理债转股申请,国家主管部门定会批准,故为促成债转股,对剩余部分贷款金冠集团同意作为第二顺序的保证人(而中国银行南阳分行未在国家债转股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申请上报)。金冠集团为减轻借款人债务负担,依据南阳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帮助其享受国家政策,更是为了帮助中国银行减少呆滞贷款额而在附条件为前提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这是本案客观事实。金冠集团认为:该承诺函并未生效,依法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第一、承诺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其条件是必须进行债转股,而后的事实是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并未及时办理债转股申请,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保证依法不成立。第二、承诺保证对象不存在。金冠集团只对债转股后的剩余贷款同意作为第二顺序保证人。事实是:由于中国银行债转股的事实未发生,也就不存在债转股后的剩余贷款问题,所以承诺保证的剩余贷款并不存在,保证就不成立。二、原审判决篡改书证,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承诺函中,金冠集团明确表达是对债转股后剩余贷款愿意作为第二顺序保证人,而原审判决金冠集团对根本未进行债转股的呆滞贷款全部承担保证责任,损害金冠集团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达郑州办事处对金冠集团的诉请。

信达郑州办事处、金冠集团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王某公司答辩称:一、王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承担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二、王某公司所接受的资产系从金冠集团处取得,和借款合同中的两方当事人尤其借款人汽配厂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三、王某公司所取得的资产原系与金冠集团置换土地使用权的等价物和金冠集团对王某公司的出资。也就是说,王某公司取得本案资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王某公司付出了土地使用权,形成了金冠集团的股权(后转回减振器厂)。四、本案资产流动时间是1996年之前,而于2000年6月份时,借款合同中原贷款人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与借款人汽配厂、王某公司、河南省南阳棉纺织厂签订债务转让承担协议、补充协议,四方约定,王某公司承担5708万元原汽配厂的借款债务,并由河南省南阳棉纺织厂为该债务履行提供保证。与此同时,金冠集团对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出具承诺函,对其余部分未实现债转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情况中可以看出,2000年6月时,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已经就其债权作出了全面安排,其中王某公司对5708万元债务以外部分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信达郑州办事处作为该部分债权的受让人无权再要求王某公司承担5708万元以外债务的还款责任。五、信达郑州办事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为据要求王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的本意相违背。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的整个体系上来看,规定非债务人承担债务至少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资产流动中不存在行政性调整、划转因素;其二、资产流动属企业改制范畴;其三、非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资产流动;其四、流动的资产属于优质资产。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资产流动不存在上述四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首先,本案存在行政性调整、划拨因素。从本案资产流动之始,不断地有南阳市政府、淅川县政府文件前引或者附随,在南阳市政府一份不足500字的文件中提及13次划转等字样。由此足见本案中存在行政性调整、划转因素以及所受到的行政干预程度。其次,企业改制包括合并、分立和新设三种形式。而本案中所发生资产流动并不涉及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新设的任何一种情形,而是金冠集团与王某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等价置换和金冠集团对已经设立多年的王某公司的出资。第三、王某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及资产系从金冠集团处取得,而非从借款人汽配厂取得。第四、本案所流动的资产不是优质资产,而是有效资产。因此本案不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信达郑州办事处对王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业局的诉讼意见称:金冠集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汽配厂进行了重组,剥离了其优质资产,金冠集团接收、处置了汽配厂的优质资产,现在汽配厂的资产为零,无力还债,不让金冠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对电业局不公平。王某公司和减振器厂应当在接收汽配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汽配厂的主要业务就是生产减振器,汽配厂把人员、业务、市场都投入到减振器厂了,符合以优质资产建立新企业的条件。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冠集团、王某公司、减振器厂应否在接收汽配厂的资产范围内对汽配厂21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承担,范围是多少。2、金冠集团应否依据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4年12月,经南阳市人民政府【1994】X号文批准,电气公司、汽配厂等6个单位出资,组建了国有独资企业金冠集团。汽配厂出资631.64万元,占11.2%的股权。2、汽配厂为大型二档国有工业企业,主要生产汽车、摩托车减振器。1994年及以后,南阳市政府为谋求电气公司上市,进行了一系列资产重组工作,其中涉及汽配厂的资产。3、1997年5月18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以【1997】X号《关于汽配厂国有资产整体划转南阳市政府管理及相关问题的请示》请示南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对汽配厂的资产整体划转给金冠集团经营管理后的国有资产管理、权益归属及税收进行安排。4、1997年12月28日,电气公司与汽配厂签订一份“法人入股合同书”,合同约定:汽配厂以生产汽车减振器产品的全部有效资产x.33万元,其中负债x.94万元,净资产5521.39万元,按照每3.02元净资产折一股的比例,折股本1828.28万股。其中负债中的银行贷款部分,在转贷给电气公司时,由汽配厂负责让原担保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电气公司以汽配厂投入的资产,组建河南南阳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减振器厂,该厂属分厂性质,由电气公司管理。汽配厂享有按照电气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电气公司对汽配厂出资形成的减振器厂的全部资产拥有法人财产权。5、1998年6月2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纪【1998】X号《关于汽配厂入股电气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认为王某公司吸收汽配厂法人入股后,可以置换出土地股权,降低个人股所占比例,扩大资产规模,有利于该公司尽快上市。汽配厂可以通过入股,解决流资严某不足问题,促进企业加强管理,开拓市场,提高经济效益。总之,可以实现优势互补,有利于双方长远发展。为此,同意汽配厂对王某公司实行法人入股,以轿车减振器部分置换王某公司的土地股本。王某公司抓紧工作,争取早日上市。要求汽配厂强化领导班子建设,转换经营机制,尽快扭转资产运营质量低、效益差的局面。王某公司上市后,税收征管及成员厂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按照现行财政税收体制和政策,另行商定。6、2000年6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产业【2000】X号《关于同意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等62户企业实施债转股的批复》,批复同意金冠集团实施债转股,牵头转股单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合计转股金额x万元。7、2003年9月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纪【2003】X号《关于汽配厂与中行南阳分行债务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显示,与会单位一致同意以协商方式解决汽配厂整体划转金冠集团后遗留的债务问题。金冠集团同意将其持有的以汽配厂经营性资产形成的王某公司的2925.24万股的股权,交由汽配厂持有,尽快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淅川县人民政府负责将汽配厂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公平价格出让给王某公司,王某公司以承担汽配厂在中行南阳分行的等额债务的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8、2003年10月28日,南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宛产交鉴字【2003】X号产(股)权交易成交鉴证书,载明2003年10月28日,依据宛政纪【2003】X号,金冠集团将其持有的王某公司2925.24万股份,以4425.57万元受让给汽配厂持有。9、2005年12月20日,王某公司股东名册显示,汽配厂持有王某公司1125.24万股,占股权比例的11.25%。10、2006年10月31日,王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汽配厂持股情况的说明》,显示1996年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汽配厂整体划转金冠集团,金冠集团用汽配厂部分资产4425.57万元投入王某公司,2003年9月金冠集团将其持有的王某公司部分股权2925.24万股转让给汽配厂,2005年10月汽配厂又将其持有的王某公司的部分股权1800万股抵偿给金冠集团。目前汽配厂持有王某公司股份1125.24万股。王某公司1996年成立以来未分红。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信达郑州办事处上诉要求金冠集团、王某公司、减振器厂在接收汽配厂的资产范围内对汽配厂2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南阳市政府为实现企业债转股、公司上市,采用行政手段某企业资产在汽配厂、金冠集团、王某公司之间划转,金冠集团依据政府文件,整体接收汽配厂资产,并将其投入王某公司,金冠集团持有相应股权,同时汽配厂依据与王某公司的入股合同及政府批示,也将其资产整体投入王某公司,持有相应股权,汽配厂对其资产仍有处分权。因此金冠集团与汽配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企业合并关系,金冠集团只是名义上享有因将汽配厂资产投入金冠集团而形成的股权。2003年9月,金冠集团将其持有的因投入汽配厂资产而形成的王某公司股权,通过南阳市产权交易中心,转给汽配厂。虽然王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因关于股东的登记系公示性,非设权性,金冠集团已经南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将股权转让,汽配厂取得相应股权,成为王某公司的股东。王某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也说明该公司承认汽配厂的股东身份。在金冠集团持有汽配厂资产投入形成的股权期间,王某公司未分红,其后金冠集团又将该部分股权转给汽配厂,金冠集团既未实质占用汽配厂的资产,也未在资产流转中受益,目前金冠集团与汽配厂已不存在资产划转与接收关系,因此金冠集团不应对汽配厂的债务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公司接收了汽配厂的资产,但其与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和汽配厂及南阳棉纺织厂四方签订了债务转让承担协议,按协议约定由王某公司承担了汽配厂5708万元债务,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剩余的4329万元并未约定由王某公司负担,而原债权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汽配厂现仍拥有相应财产,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对剩余的4329万元债务应由汽配厂自行承担清偿责任。故王某公司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减振器厂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信达郑州办事处关于金冠集团、王某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汽配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冠集团应否依据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汽配厂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债务金额为5708万元和4329万元,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先对5708万元的债权在2000年6月20日与汽配厂、王某公司等四方签订协议,该笔债务由王某公司接收承担,进行了处置。同日金冠集团即向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出具了承诺函,该函的内容明确表明,对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在汽配厂的全部债权等(前述四方协议)转让给王某公司5708万元债权后,剩余4329万元债权中没有实现债转股部分在原债务方(汽配厂)或原担保方没有履约能力时,金冠集团愿作为第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该函是金冠集团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银行南阳分行收到该函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各种原因,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的4329万元的债权没有实现债转股,根据承诺函的内容,金冠集团应当在原债务人或原担保方没有履行能力时,作为第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冠集团上诉称实施债转股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达郑州办事处上诉称金冠集团应对本案全部债务2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金冠集团在承诺函中的意思表示。原审依据金冠集团出具的承诺函判令金冠集团对汽配厂和电业局不能清偿借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本质上没有区别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万元,本院变更原审判决中“二审诉讼费11.5万元由淅川县汽车配件厂承担”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7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武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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