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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元支行与被上诉人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世界海天豫南制药有限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元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中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元支行)与被上诉人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原审被告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分行)于2004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天公司和万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信阳中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万富公司向信阳中院提出某审申请。信阳中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金元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金元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闫耀军,被上诉人万富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中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26日和2003年4月8日,海天公司分别同建行信阳分行签订两笔贷款合同,各贷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4.425‰,违约金为月0.21‰,逾期应承担复利等。2002年9月6日,建行信阳分行与万富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信阳分行于2002年9月27日和2003年4月8日分别将2000万元转入海天公司帐户。贷款分别逾期后,海天公司因经营问题未还贷付息。截止2004年9月20日,海天公司欠建行信阳分行利息x.98元。

信阳中院一审认为:海天公司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合依约履行。海天公司未按期还贷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万富公司自愿为海天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此合同亦属有效合同,万富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万富公司担保的是两笔贷款,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两笔借款至起诉时均没超过两年,故对于该两笔借款,万富公司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信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信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x.98元;自200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并自2003年9月27日和2004年4月9日起按月息0.21‰分别支付各1000万元的逾期还贷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二、万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富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行信阳分行与海天公司串通,由建行信阳分行利用万富公司需要借款的条件,要求万富公司为海天公司担保。而且建行信阳分行在为海天公司贷款过程中,明知道将要贷出某2000万元存在巨大的风险,却故意采取了一系列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海天公司放贷,损害万富公司利益。如果不是建行信阳分行违规操作,海天公司就不可能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2、建行信阳分行在要求万富公司为海天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中,采取欺骗行为,故意向万富公司隐瞒海天公司真实情况和贷款的巨大风险,导致万富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海天公司提供了担保。3、万富公司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这“届满之日后两年”为约定不明,建行信阳分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依法改判万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建行金元支行辩称:1、建行信阳分行没有与海天公司串通,也没有要求万富公司为海天公司提供担保。虽然万富公司提供了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平桥公安分局)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但并不能证明建行信阳分行与海天公司串通;2、建行信阳分行在为海天公司贷款的过程中,虽然有些作法与有关规定不符,但都是银行内部上下级之间协调的结果,并不违规,且是否违规与本案并无关联。万富公司向海天公司提供担保是通过其董事会决定的,该公司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3、建行信阳分行与万富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间作出某明确约定,至建行信阳分行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信阳中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5日,海天公司向建行信阳分行写出某贷申请书,同日建行信阳分行向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南省建行)写出某海天公司贷款的贷款申报表,该申报表写明:“海天公司是香港跃进服务海外有限公司来信阳独资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投资方针投资4亿元人民币分两期对原厂生产车间进行GMP改造,一期工程总投资1.2亿元已于2002年5月完成”,“该公司已具备硫酸卷曲霉素等产品的生产条件,第一批硫酸卷曲霉素原料药已生产出某并送检,待取得GMP证书及生产批件后,即可投入批量生产”,“流动资金贷款余额600万元”,“海天公司的两家股东,香港新世界集团和香港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香港著名的两大财团,其资金实力雄厚。硫酸卷曲霉素等在国内属独家生产,市场潜力大,向海天公司发放贷款,没有风险”,“该笔贷款由万富公司提供担保”等。2002年9月6日,万富公司向建行信阳分行出某了由五名董事签名的担保承诺,同日万富公司和建行信阳分行签订了为海天公司2000万元贷款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债务为一年内建行信阳分行连续向海天公司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2年9月25日,河南省建行作出某“同意给予海天公司贷款的通知”,该通知写明:“同意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该公司GMP证书和静脉滴注硫酸卷曲霉素的生产批件下达后方可贷款”等。2002年9月26日,海天公司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建行信阳分行向海天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03年2月27日,海天公司向建行信阳分行写出某二份信贷申请书,次日建行信阳分行向河南省建行写出某海天公司贷款的贷款申报表。2003年4月8日,建行信阳分行与海天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次日建行信阳分行向海天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03年4月25日,河南省建行作出某二份“同意给予海天公司贷款的通知”,该通知于4月30日印发。2003年3月29日,海天公司取得国家《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有硫酸卷曲霉素等。2003年9月17日,国家药监局对海天公司生产的硫酸卷曲霉素GMP(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予以公告。此后,海天公司董事长张志健下落不明。一审中,原建行信阳分行的业务部经理XXX于2004年11月26日给万富公司出某“关于万富公司与海天公司贷款互保的情况经过”,写明“当时海天公司意向借款,其担保问题不好落实。我们在建行信贷客户中筛选了万富公司,建议两公司互保。2000万元最高额担保合同办理期间,双方法人代表没有见面商谈,均由建行工作人员拿着担保合同找双方法人签字盖章。以上经过,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月28日,XXX又给建行信阳分行出某一份《证言》,称其于同月26日写给万富公司的“情况经过”违背本人意愿,内容不真实。

一审判决生效后,海天公司经信阳中院依法执行,其整体资产于2005年8月26日被拍卖,成交价5050万元,建行信阳分行从中受偿600万元。万富公司以被海天公司和建行信阳分行欺诈等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平桥公安分局调查,相关经办贷款的证人证明如下:1、海天公司办理贷款的财务部长XXX证明:“当时担保时想用本公司资产抵押,因缺乏土地证不行,想用母公司担保,母公司在境外,建行信阳分行说不符合担保条件,后来不知是我公司人员还是建行信阳分行的人说找一个当地好点的企业担保,不知谁提出某万富公司担保”,“我和吴梅英、张志建都是外地人,不了解当地企业,不知道是不是他们提出某的,即使是张志建、吴梅英提出某的,也是别人给他提出某的。我不能肯定是不是建行提出某的,万富公司不担保肯定没办法贷款。”,“万富公司没有找过我,我提供的材料里如果有万富公司担保材料,应该是建行的XXX转给我的”。“印象中是在一次就餐中提出某万富公司担保,参与者有建行的王某长、武行长、XXX经理,我方有张志建、宋剑君和我,万富没有参加”。2、原建行信阳分行业务部经理XXX于2006年3月4日在平桥公安分局的调查中证明:“具体情况我都记不清了,我只知道不是建行撮合让万富公司担保的,因为这是我们工作的原则,不可能这样做”。3、建行信阳分行为海天公司办理贷款的客户经理XXX证明:“过了几天XXX就把贷款基础资料包括万富公司同意为海天公司向我行贷款担保的董事会决议送给我,我就依据这些资料向省行申报”。“我在为海天公司申报材料时还用过万富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定”。4、建行信阳分行为万富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XXX证明:“万富公司想贷款,我向XXX汇报,并问担保怎么办。周当时就答复让万富和海天互保。之后我就把互保的事向万富公司董事长XXX说了,陈问我海天公司的情况,我说不是我分管的不知道”。“万富公司跟海天公司不熟,肯定不会找海天公司担保,中间肯定有人撮合,我不知道是谁撮合的”。5、万富公司董事长XXX证明:“我公司想贷款,建行信阳分行的XXX、XXX、XXX来过三、四次,我提出某财产抵押或请维雪集团担保。XXX说比较麻烦,建行信阳分行对维雪不了解。周提出某实力比较强的海天公司互保,周说海天公司的实力如何强等,还说他们对海天公司调查的很细,给海天公司担保不会出某题”。6、海天公司的主管会计XXX证明:“我公司贷款手续是财务部XXX办的,他是开封人。老总是张志健、还有XXX和贾秀娟都是老总带来的外地人,他们很少在信阳”。

再审中,建行信阳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建行金元支行。建行金元支行不能证明建行信阳分行向河南省建行所作《贷款申报表》中写明的“海天公司计划投资4亿元人民币分两期对原厂生产车间进行GMP改造,一期工程总投资1.2亿元已于2002年5月完成”,“海天公司的两家股东香港新世界集团和香港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香港著名的两大财团,其资金实力雄厚”等反映海天公司经济实力内容的真实性。建行金元支行亦不能证明建行信阳分行未满足河南省建行2002年9月25日作出《同意给予海天公司贷款的通知》中的必备条件,在海天公司尚未取得GMP证书和静脉滴注硫酸卷曲霉素的生产批件情况下向海天公司发放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以及在未经河南省建行批准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9日向海天公司发放第二笔1000万元贷款的合法性。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关于借款部分,一审判决后各方无异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担保部分,针对万富公司与建行金元支行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建行信阳分行与海天公司是否串通共同欺诈万富公司问题。从三方证人证言看:1、万富公司的董事长XXX证明其不了解海天公司,是建行信阳分行要求为海天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与海天公司办理贷款的财务部长XXX所述一致。XXX证明中称建行信阳分行向其介绍海天公司的实力如何强等具体情况与建行信阳分行写给河南省建行《贷款申报表》中的内容一致,对XXX的证言予以采信;2、海天公司办理借款业务的财务部长XXX与建行信阳分行和万富公司均无利害关系,XXX证明:“海天公司想向建行信阳分行借款,因各种原因无法解决担保,其本人和海天公司董事长张志健都是外地人,不会找当地企业但保及在建行信阳分行办理借款过程中与万富公司无往来”等内容较为客观、符合常理,亦予采信;3、建行信阳分行为万富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XXX证明:“万富公司想贷款,我向XXX汇报,并问担保怎么办,XXX当时就答复让万富和海天互保”的内容,XXX在再审开庭中未予否认,予以采信。4、周围胜于2004年11月26日给万富公司出某《关于万富公司与海天公司贷款互保的情况经过》中写的“海天公司意向借款,其担保问题不好落实。我们在建行信贷客户中筛选了万富公司,建议两公司互保。担保合同办理期间,双方法人代表没有见面商谈,均由建行工作人员拿着担保合同找双方法人签字盖章”的内容也比较客观。该证明有XXX、XXX和XXX的证言内容佐证。虽然XXX在2004年11月28日又否定了上述证明,但因其是建行信阳分行向海天公司放贷的主要负责人,本案与建行信阳分行有利害关系,故对x年11月28日的证明,不予采信。5、建行信阳分行为海天公司办理贷款的客户经理XXX在给河南省建行写申报时万富公司还未开董事会,故XXX证明称其在向省行写申报时还用过万富公司的董事会决定显然不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以上万富公司的XXX、海天公司的XXX和建行信阳分行的XXX、XXX三方经办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有建行信阳分行提前介入、在未得到万富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定前,即向河南省建行申报称万富公司是海天公司借款担保人的书证,亦可佐证上述三方经办人的证言内容。依据上述已形成证据链的各项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即海天公司欲向建行信阳分行贷款,但办理担保有难度,建行信阳分行为了促成与海天公司的借贷关系,选定并说服万富公司为海天公司提供担保。在建行信阳分行为海天公司撮合担保人问题上,海天公司与建行信阳分行确有串通行为。

二、关于建行信阳分行是否采取欺诈等行为,使万富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海天公司提供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理论中认定民事欺诈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有向受欺诈方隐真或示假的主观故意,目的在于使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同己方进行民事行为;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和消极地隐瞒真实情况;三是受欺诈方基于不实信息做出某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致己方受损的,且欺诈行为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建行信阳分行在借款人海天公司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违反上述规定,为借款人选定担保人,确有主观故意。第二、海天公司经依法执行,其整体资产被拍卖5050万元,而建行信阳分行在向河南省建行的申报中称海天公司对车间的改造投资已完成1.2亿元,系虚假事实;建行信阳分行不能证明其向河南省建行出某的为海天公司贷款申报报告中写明的“海天公司的两家股东香港新世界集团和香港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香港著名的两大财团,其资金实力雄厚”的真实性,建行信阳分行也未能如实向万富公司介绍海天公司此前因资金不足已向银行借款600万及该公司尚不具备生产主打产品硫酸卷曲霉素的资质等已显现存在贷款风险的事实。显然建行信阳分行向万富公司隐瞒了海天公司的真实情况。第三、担保所产生的风险责任是人所共知的。按相关规定,担保应是债务人与担保人协议一致的结果。本案万富公司与海天公司素不相识,在向海天公司提供担保过程中,双方的法人代表始终没有见面。万富公司同意为海天公司提供担保,是基于相信建行信阳分行的不实介绍,并错误的认为海天公司的资金实力雄厚,是经建行信阳分行严格审查、完全符合借款人条件、其为海天公司提供担保没有风险的结果,该结果与建行信阳分行的不实介绍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综上,建行信阳分行故意违规为海天公司选定万富公司为担保人、并向万富公司隐瞒海天公司经济实力不足和为其担保有风险的真实情况,已构成民事欺诈。而万富公司向素不相识、且存在巨大风险的海天公司提供高达2000万元贷款的担保,是受建行信阳分行民事欺诈的结果,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故万富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建行信阳分行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双方合同中写明的“担保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所约定的担保期间是明确的。万富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因再审认定建行信阳分行民事欺诈行为成立的主要证据均系一审判决后出某的新证据,且万富公司轻信建行信阳分行的不实介绍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三分之一诉讼费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万富公司为海天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受建行信阳分行的欺诈而无效,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信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信阳中院(2004)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建行金元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x.8元;自200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并自2003年9月27日和2004年4月9日按月息0.21‰分别支付各1000万元的逾期还贷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二、撤销信阳中院(2004)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万富公司对海天公司2000万元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均由海天公司负担,万富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建行金元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建行信阳分行与海天公司串通和欺诈万富公司。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XXX、XXX、XXX等人的证人证言,该几人的证言是基于万富公司关于建行信阳分行和海天公司诈骗的控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公安机关的询问具有倾向性,同时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因此对证言不应采信。二、即使原审法院采信了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认定建行信阳分行与海天公司相互串通,骗取担保和欺诈万富公司。1、原审法院把采信的证人证言中建行个别工作人员的建议行为错误理解为串通。2、建行信阳分行没有采取欺诈手段,使万富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首先,建行信阳分行真实地告知万富公司为海天公司贷款担保的情况。万富公司在知晓贷款真实情况下,通过董事会研究,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便采信上述证言,建行信阳分行也没有欺诈的故意。建行信阳分行通过对海天公司的贷款调查而形成的资料,是为建行信阳分行自己使用的。建行信阳分行没有义务对第三人保证该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真实。第三人不加分析研究地借鉴建行信阳分行的资料,只能反映第三人缺乏应有的谨慎和审慎,但不能证明建行信阳分行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故意欺诈第三人。再次,即便采信上述证言,这些资料也不足以使万富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这些资料反映的事实是:海天公司将来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贷款风险较小(而不是没有风险)。该材料本身就说明了该贷款将来具有不能偿还或者不能完全偿还的风险,让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做法,也反映了建行信阳分行对该贷款风险的认识情况。万富公司依据该资料能够理性地认识到该贷款将来可能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完全收回的风险,其基于对贷款风险和担保风险的认识而实施提供担保的行为,完全出某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万富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海天公司2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贷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富公司辩称:1、建行金元支行关于证人没有到庭,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万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某证人出某作证申请;其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明确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证人不出某接受质询,即可查明案情,可以决定证人不出某;第三、证人证言当庭接受了双方的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未出某作证,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辅助性证据或者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对待。第五、XXX、XXX、XXX等人的证人证言与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建行信阳分行骗取万富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XXX、XXX、XXX、XXX等人的证人证言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志建涉嫌诈骗犯罪作为证人作出某,这些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建行金元支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些证人受到了任何不当影响。2、建行信阳分行为了实施欺诈行为,在2002年就将万富公司和海天公司评定为A级客户。从建行信阳分行制作的《贷款申报表》等书面材料可以看出,建行信阳分行为了帮助海天公司贷款,违规操作,虚构海天公司的经济实力,恶意隐瞒海天公司的资信状况,欺骗万富公司作出某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民事欺诈,万富公司不应对海天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要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建行信阳分行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使得万富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为海天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3月20日,建行信阳分行向该行公司客户部下发一份“关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两家公司评定为A级信用等级客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万富公司和海天公司定位A级信用等级客户,此认定结果仅限于内部掌握,不得对外公开。2、2007年3月13日,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雪集团公司)出某一份证言,主要内容为:2002年8月份,万富公司为收购秋季原料,急需流动资金贷款,因维雪集团公司与万富公司经常互相担保,当时维雪集团公司同意为万富公司向建行贷款提供担保。后来万富公司贷款未找维雪集团公司担保。听说是建行因海天公司贷款,要求万富公司与海天公司互保,后来两家进行了互保,不需要维雪集团公司为万富公司担保了。3、2002年9月6日,海天公司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天公司为万富公司2002年9月6日至2003年9月6日期间,在建行信阳分行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后万富公司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万富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02年9月29日至2003年9月29日至,担保形式为海天公司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万富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其他事实与信阳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中院再审期间,XXX、XXX、XXX等人虽未出某接受质询,但建行金元支行未举证证明证人出某证言时受到了不当影响,因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在正常的银行借款业务中,银行为了资金的安全,可要求借款人按银行指定的方式提供担保。万富公司系建行信阳分行多年的客户,建行信阳分行对万富公司的资信状况十分了解。为促成海天公司贷款,建行信阳分行利用万富公司急于贷款的情势,要求万富公司与海天公司互相担保,并夸大海天公司的经济实力,隐瞒其资信状况,积极游说万富公司为海天公司贷款担保。建行信阳分行向河南省建行所作的申报,虽然目的不在于对外公示,但其中虚构、夸大的事实,反映建行信阳分行对海天公司贷款的积极态度及对风险控制的弱化。万富公司与海天公司互不相识,在贷款、担保的过程中,双方无往来,一切皆由建行信阳分行操作完成,因此万富公司对海天公司的真实状况并不了解,其是在建行信阳分行的撮合、利诱之下,违背真实意思,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建行信阳分行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万富公司虽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为海天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但担保本身就隐含着承担清偿责任。万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后果有成熟的理解,应对风险采取合理的防范。万富公司仅因建行信阳分行的介绍和可以取得贷款的利益就对外提供了担保,其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海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建行金元支行关于建行信阳分行未欺诈万富公司,万富公司应承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信阳中院再审判决关于万富公司担保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元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x.98元;自200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并自2003年9月27日和2004年4月9日按月息0.21‰分别支付各1000万元的逾期还贷违约金,从2005年8月27日起本金按1400万元计算,均计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如果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对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

四、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元支行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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