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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意佛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瑞特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626号

原告上海意佛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康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瑞特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意佛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佛而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瑞特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佛而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佛而公司诉称,被告中海瑞特公司从原告意佛而公司处购买货物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中海瑞特公司共欠原告意佛而公司货款人民币x.2元整。原告意佛而公司就货款事宜向被告中海瑞特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中海瑞特公司针对于该笔货款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中海瑞特公司支付货款x.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瑞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意佛而公司与被告中海瑞特公司双方以口头合同形式约定,由原告意佛而公司向被告中海瑞特公司供货,货物名称是纺织机上专用的织机配件,双方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确认需要货物的数量,然后由原告意佛而公司通过货运公司给被告中海瑞特公司发货。自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原告意佛而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按照被告中海瑞特公司的指令,多次给被告中海瑞特公司发货,总价款x.2元。2007年12月31日原告意佛而公司给被告中海瑞特公司发函确认总价款的数量。被告中海瑞特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在给原告意佛而公司的回函中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但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款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海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意佛而公司与被告中海瑞特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意佛而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中海瑞特公司应如约支付货款。故原告意佛而公司要求被告中海瑞特公司给付货款x.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海瑞特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意佛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零六百六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中海瑞特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零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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