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8岁,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宏溢德永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戊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4岁,北京宏溢德永泰商贸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楼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宏溢德永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房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房楼宇公司诉称:宣房楼宇公司为商贸中心(宣武区建功北里二区X-1,面积1040平方米单价34元)房屋提供采暖。商贸中心未交付供暖费,经多次催要商贸中心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宣房楼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商贸中心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贸中心辩称:宣房楼宇公司计算的平米数对,单价是按国家标准计算。宣房楼宇公司与商贸中心于2005年1月31日协商一次性解决以前的供暖费3万元,2006年7月4日协商一次性解决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万元,这说明宣房楼宇公司未按国家标准计算。商贸中心于2006年10月18日发函给宣房楼宇公司,要求解除供热关系,宣房楼宇公司未予答复,商贸中心认为宣房楼宇公司已认可解除合同,且永远有效,第二年无须再发函。故宣房楼宇公司无权起诉商贸中心要求给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商贸中心位于宣武区建功北里二区X号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104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宣房楼宇公司一直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商贸中心未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x元,故宣房楼宇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北京市政府文件、物价局关于调整价格的通知、函、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房楼宇公司与商贸中心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宣房楼宇公司为商贸中心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商贸中心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商贸中心提出因供暖温度不达标而要求将供暖管道拆除,解除供热合同,且双方就2006年3月15日前的供暖费曾达成调解协议,未能足额给付,故此案涉及的供暖费亦不能按国家规定价格支付。但商贸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证据。为供暖安装的管道是公共设施,商贸中心又位于宣武区建功北里二区X号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拆除管道将影响整幢楼的供暖,故此管道无法拆除。对于2006年3月15日前的供暖费,因双方协商解决,其计算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商贸中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宣房楼宇公司要求商贸中心支付其尚未交纳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宏溢德永泰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暖费七万零七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宏溢德永泰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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