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何某与被告北京佳之嘉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760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星何某玻璃销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星何某玻璃销售部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佳之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北京佳之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之嘉装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大山玻璃店购买原告何某玻璃,为付玻璃款大山玻璃店于2008年2月25日给付原告何某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人是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2008年2月26日原告何某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入账支取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给付票据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系北京金星何某玻璃销售部业主,2008年2月25日原告何某取得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x号;支票记载的出票人为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支票记载金额为6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收款人为北京金星何某玻璃销售部。退票理由书记载的退票理由为空头。原告何某诉称是因买卖关系自大山玻璃店处取得的支票,其已向大山玻璃店支付了对价。上述事实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某因买卖关系取得支票,在该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向出票人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出票人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有按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签发空头支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佳之嘉装饰公司给付支票金额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佳之嘉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某票据款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佳之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