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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自动化仪表二厂与北京方舟开源商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8710号

原告北京自动化仪表二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自动化仪表二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方舟开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舟开源商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舟开源商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自动化仪表二厂(以下简称仪表二厂)与被告北京方舟开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开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表二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舟开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表二厂诉称:方舟开源公司职工徐丽川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1-X号,由仪表二厂供暖。方舟开源公司未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129元。现仪表二厂诉至法院,要求方舟开源公司支付供暖费612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方舟开源公司辩称:徐丽川确实为方舟开源公司退休职工,方舟开源公司有内部文件,由职工本人先行交纳,(略)再报销。且(略)没有财力支付供暖费,希望支付百分之五十。

经审理查明,徐丽川系方舟开源公司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1-X号,房屋建筑面积40.86平方米,供暖费每平方米30元。仪表二厂一直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方舟开源公司未交纳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6129元。故仪表二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明细单、催款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仪表二厂与方舟开源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仪表二厂为方舟开源公司职工徐丽川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方舟开源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对价。仪表二厂要求方舟开源公司支付其尚未交纳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方舟开源公司提出(略)有内部文件规定由职工先行交纳供暖费,(略)再报销。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方舟开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自动化仪表二厂供暖费六千一百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方舟开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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