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自动化仪表二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0岁,北京自动化仪表二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鸭子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56岁,北京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40岁,北京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自动化仪表二厂(以下简称自动化二厂)与被告北京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动化二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动化二厂诉称:检测公司职工马惠中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1-X号,由自动化二厂供暖。检测公司未支付2002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4元。现自动化二厂诉至法院要求检测公司支付供暖费x.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现自动化二厂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催款函及结婚证,无法证明自动化二厂提供供暖服务的房屋产权人为马惠中,故无法证明自动化二厂与检测公司存在事实供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自动化仪表二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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