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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3503号

原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并按要求供齐所有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并无故拖欠,经我方催讨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方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配电柜供货合同,200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x元,我们已支付原告60多万元,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另外2份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供的洽商记录、送货单及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除潘齐胜外均非我公司人员,不予认可。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寺大街北广家园小区德胜置业大厦工地的邮币卡市场配电箱、配电柜供货事宜双方签订邮币卡市场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设备:见附表(该表对序号、代号、名称、箱柜尺寸、数量、单价、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x元;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采用支票方式;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10台配电柜到现场后再支付总款的20%,702台配电箱完成货到现场后支付总款的5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交货地点:黄寺大街X号院,邮币卡施工现场。此外双方就承包范围、验收、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2、同年8月24日以出库单、送货单分别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配电箱、配电柜及表配电箱价值x元。被告工作人员施建州、黄惠忠、王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8月14日及同年8月22日,原告提供于被告北广家园小区(X号楼地下一层、X号楼地下室、X号楼地下一层、X号楼开水间增补)邮币地下室增补的配电箱、配电柜的产品报价单,该单对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均予以记载。同年8月25日,双方就上述增补的产品达成工程洽商记录: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配电柜、母线桥、电缆桥、出线槽、转接箱、配电箱、电梯配电箱、3AL-BI箱、3AL-1箱。被告工作人员姚乃昌在建设单位签字栏中签字确认。依据该洽商记录,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以出库单号x、x、x、x分别为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工作人员王其民、施建州、李杰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8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18日,原告就同一工程提供于被告邮币新增明箱(第三批)的产品报价单、邮币卡市场电梯配电箱的商务洽商单及邮币卡-增补的产品报价单。同年10月19日,双方就上述增补的产品达成工程洽商记录: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配电箱、配电柜、表配电箱、电梯配电箱、表电箱。被告工作人员姚乃昌在建设单位签字栏中签字确认。依据该洽商记录,原告于2006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7日以出库单号x、x、x、x、x分别为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工作人员施建州、王玥、黄惠忠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同一工程的-01–10及6#楼电施邮币卡供货事宜双方又签订邮币卡市场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设备:见附表(即产品报价单:该报价单对序号、代号、名称、箱柜尺寸、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均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优惠价为x元。此外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以出库单号x,送货单号x、x、x、x、x分别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配电箱、配电柜及表配电箱,价值x元(优惠价)。被告工作人员王玥、施建州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了第三份合同。该合同的优惠价为x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依据该合同,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同年3月19日以送货单号x、x分别为被告提供配电柜、GCK配电柜各1台。被告工作人员潘齐胜、施建州在该2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送货价值x元。被告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3月15日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先后9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原告出具的2007年3月19日送货单上签字的潘齐胜系其工作人员,该送货单涉及的货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邮币卡市场配电柜供货合同、工程洽商记录、送货单、出库单、进账单、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供货合同、洽商记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发生一次业务关系,签订一份合同或洽商记录,原告依据合同或洽商记录以出库单、送货单的方式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期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认为已履行完毕200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合同原告是以出库单、送货单的方式来履行的供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施建州、黄惠忠、王玥在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原告以出库单、送货单的方式履行此后的合同、洽商记录中,出库单、送货单中均出现了施建州的签字字样。被告仅认可潘齐胜签字的送货单。显然,被告依据该张送货单为原告结算x元的货款不合常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在洽商记录、送货单及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除潘齐胜外均非其公司人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施建州、黄惠忠、王玥、王其民、李杰签收的出库单、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另外2份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12日的出库单无被告人员签字;2006年8月25日双方达成的洽商记录中现场母线安装施工费及现场配电柜安装施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06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的洽商记录中对电梯配电箱进行技术改造、增加中间继电器、端子等材料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核减。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得出本案双方争议的欠款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未发生的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六万零四百二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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