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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

时间:2002-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终字第4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安达人,个体车主,住(略)-X楼X单元X室。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五常某X乡X村农民,住(略),1999年8月22日因抢劫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200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红岗看守所。

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于2002年7月4日作出(2002)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医疗费6889元人民币、伙食补助费600元人民币、营养费600元人民币、交通费580元人民币、护理费1812元人民币、误工费(略)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略)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和周洪伟、韩伟(二人均在逃)从五常某来大庆种鸡厂帮助韩伟索要工资未果,同年4月24日晚三被告人在红岗中心村一小吃部吃饭时,周洪伟说兜里没钱了,一会抢出租车司机的钱,韩伟、张某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三人乘坐被害人孙某的黑(略)号红色夏利出租车去大庆种鸡场,上车后韩伟和张某坐后排座,周洪伟坐副驾驶位置,车行至大庆种鸡场后,周洪伟和韩伟以到种鸡场取打车钱为名下车进种鸡场,被告人张某在车内看见周洪伟、韩伟回来后,张某下车三人站在车外聚集片刻后,周洪伟站在车外的左侧,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二人同时用刀扎伤被害人孙某,另一人拳打押车人赵某某,被害人孙某挣扎逃出车外,在奔跑过程中被张某和周洪伟用刀砍倒,被告人张某返回停车处和韩伟两人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过程中抢得人民币200元,后三被告人将赵某某强行押上车逃跑,车出不远第二次熄火时弃车逃跑。被害人孙某身体多处被扎伤,造成左气胸,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9月22日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被抢经过。2、证人赵某某证实在后座坐着的那两个人拳打她,并两次开车熄火了,因种鸡场的人出来了,他们才跑了。3、证人常某某证实韩伟带两个人来过种鸡场,并有一台夏利车被抢,司机被扎伤。4、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伤害为轻伤。5、有大庆飞龙出租车公司证实孙某每天纯收入为100元人民币。6、有在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证实孙某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伙同他人抢劫公民的合法财物,并将被害人扎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孙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医疗费6889元人民币、伙食补助费600元人民币、营养费600元人民币、交通费580元人民币、护理费1812元人民币、误工费(略)元人民币,合计赔偿人民币(略)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对一审的刑事判决认为量刑过重,对民事判决赔偿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故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年量刑过重。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医疗费6889元人民币、伙食补助费600元人民币、营养费600元人民币、交通费580元人民币、护理费1812元人民币、误工费(略)元人民币,合计赔偿人民币(略)元人民币的民事部分判决合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认为一审刑事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合理,予以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略)元。

二.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二00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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