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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723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北京邮电大学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X层。

负责人廖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X层。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X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6年2月5日,我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再三说服下,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投保主险代码为893的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我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五万元保险费,后又于2007年2月5日和2008年2月13日交纳保险费共计两万元。2006年5月1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和业务员关于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取保险费的说法,我申请领取了四万元现金,一个月后我将该四万元现金又打入了我的保险帐户。但我发现,该四万元又一次被扣除了初始费用共计3200元,后我找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解释说该四万元被认定为追加费,因此需要再扣除一笔初始费。业务员为了吸引我投保,没有尽到向我明确告知的义务,并称若告诉投保方领取部分现金再存回去要再次扣除初始费,将失去投保人对此项保险的兴趣和该保险的优势。被告的行为令人气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的管理与经营,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退回收取的初始费用3200元及其从2006年6月15日到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陈某义于2006年6月15日存入的四万元是追加的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收取原告3200元的初始费用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收取的。6月15日当天我公司就将批单交给了业务员李彦政,批单中注明了收取了初始费,李彦政收到清单后已经及时送给了陈某义,陈某义当时就已经知道了该事实,现在起诉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陈某义已经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所以陈某义已经知道了这些条款,业务员也对追加费用收取初始费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我方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不同意陈某义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2004)条款。

2、投递箱业务打印申请表及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的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

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2004)条款。

2、投保书。

3、李彦政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

4、追加保费的材料,包括陈某义的存折、李彦政的工作证、授权委托书、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批单。

双方当事人对人身保险合同、投递箱业务打印申请表、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投保书、追加保费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某义对批单收到时间、李彦政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证据证明内容。

根据陈某义、保险公司的陈某,陈某义、保险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2月5日,陈某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智富人生B型终身寿险,并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李彦政的指导下填写了投保书。投保书最后一页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载明: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投保须知、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理解并同意遵守。其它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陈某义在声明和授权栏落款处签署了姓名。

同日,保险公司提供给陈某义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第六条第三款,万能保险产品提示中记载:万能保险产品有最低保障结算利率,最低保证结算利率仅针对投资账户中资金。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并不是全部进入投资账户,而是要扣除风险保障费用和经营管理费用。请投保人详细了解费用扣除情况。

此后,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6年2月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某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陈某,保险项目:主险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期交保险费1万元;附加险平安附加豁免保障成本定期寿险,保险期间6年。首期保费合计1万元,追加保费合计4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如何交纳保险费约定,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期交保险费,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的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应当按照主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期交保险费。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缴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期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投保人可随时交纳追加保险费:(1)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5000元;(2)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3)每次交纳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100元的整倍数。初始费用收取,投保人每次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按照保险条款“5.3保单价值”的规定计入保单价值。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第一年至第五保单年度,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10%;第六保单年度起,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按照当时的规定确定。“5.3保单价值”约定,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1)投保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保单价值等于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在此之后交纳保险费,保单价值按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等额增加。……(5)如果投保人部分领取现金价值,在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价值按领取的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2006年6月13日,陈某义签署委托书,委托书记载陈某某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李彦政在6月14日办理万能保险B追加事宜。6月14日,陈某义签署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变更内容为追加保费。同日,保险公司做出批单,同意陈某义追加保费,并注明本次追加保费中x元将被分配进入约定的投资账户,未进入投资账户的部分,作为手续费由保险公司收取。保险公司业务员李彦政不能确认陈某义签署委托书时,委托书内容已填写。

2008年6月,保险公司打印陈某义名下2005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日《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并送达给陈某义,该报告记载:期交保费累计3万元,计入保单价值的期交保险费累计x元;追加保费累计8万元,计入保单价值的追加保险费累计x元。2006年5月10日,部分领取保费4万元,保单价值3559.13元。2006年6月15日追加保费x元,保单价值x.8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就投保人追加保费需交纳初始费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所涉说明义务不属于保险法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争议的说明义务所指向的内容是有关投保人的义务的内容范畴,不是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发生的争议,因而本案不适用保险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合同法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的说明义务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的说明义务是指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须明确的是合同法上的说明义务与保险法上的说明义务的要件并不相同。

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抗辩称其以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书面形式提示陈某义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投保须知、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了解并遵守,尽到了说明义务,抗辩成立。理由如下:1、陈某义签署的投保书、投保提示均显示其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已理解并同意遵守。陈某义称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解释让其产生了误解,此意思表示与其书面签署的意思表示相矛盾,保险公司无从得知。2、从保险条款看,对于保险费的交纳,条款中分项列明了期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的交纳和初始保险费用收取等内容,并在初始费用收取中注明投保人每次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按照条款的保单价值的规定计入保单价值,上述合同内容明确清晰,并不发生歧义。3、陈某义如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合同义务有误解,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某义签署的投保书、投保提示,写明已了解合同条款及内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对订立的合同存在误解的时间应始于订立合同时,陈某义表示2008年才始知,系出于其过失,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某义提出重大误解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期间。

陈某某诉称其并不知晓其后缴纳的四万元系追加保费,需扣除初始费,该表述与委托书及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内容相悖,陈某某应对其签署的委托书及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负责。陈某义要求退还初始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某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石梅

二00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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