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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0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农行诉称,2000年1月20日,农行与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某向农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昌平县X镇天通苑住宅小区X组X号楼X单位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2000年2月20日,昌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于某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农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于某从2000年2月20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但自2004年8月20日起,于某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因此农行有权要求于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于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于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71元,利息x.92元,罚息x.42元,复利4658.41元,合计x.46元,并给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要求农行对于某名下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农行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于某为购买房屋,于2000年1月20日向农行提出了借款申请,申请借款30万元。

2.住房抵押合同。证明于某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农行。

3.公证书。证明于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

4.借款借据。证明于某收到了贷款。

5.房屋所有权证及预售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于某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6.于某名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明细表。证明于某贷款后的履约情况。

本院对以上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0年1月20日,于某作为借款人与农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于某向农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昌平县X镇天通苑住宅小区X组X号楼X单位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即从2000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贷款月利率4.65‰。于某委托农行将借款额一次性以于某购房款名义用转帐方式划至房地产公司的销售商品房存款帐户。借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本息额3267.69元。于某愿以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担保,于某、农行双方签订《住房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于某有权要求农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于某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于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从逾期日起按人民银行挂牌利率计收罚息。

二、2000年1月20日,于某与农行签订《住房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座落北京昌平东小口镇天通苑住宅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于某不履行借款合同债务时,农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转让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限受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农行有权处分抵押物:1、于某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的。

三、合同签订后,农行按期发放了贷款,于某使用贷款购买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

四、于某使用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记载的权利种类为房屋抵押,权利价值为30万元,权利人为农行,抵押设定日期为2000年2月20日,约定期限为2000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

五、2004年8月20日起,于某没有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还本付息。至今,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x.71元。

本院认为,农行与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于某连续多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农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农行可以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于某支付剩余贷款本息,故农行要求解除其与于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问题需要给予说明的是,借款合同由农行、于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公司是为于某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但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抵押合同生效前,于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农行贷款本息时,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上述房屋于2000年2月20日在昌平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即于某日生效。2000年2月20日前于某并未拖欠贷款本息,则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其基于某款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已经不存在,农行未向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亦认可房地产公司已经无担保义务,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解除对房地产公司而言并无影响。因此,房地产公司虽然没有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于某除应偿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

于某与农行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本院未发现该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债务时,有权依法将抵押物转让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支行与被告于某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一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于某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支行有权依法将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住宅小区三零八号房屋转让、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代理审判员吴献雅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OO八年月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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