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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李某某、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8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达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街口支行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与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因购买汽车向我行贷款x元,月利率4.185‰,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止;李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我行还款3360.87元;合同履行期内如李某某出现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李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李某某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我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畅达特公司对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7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李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截止到2008年2月,已累计49期出现违约行为。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x.76元,利息、罚息、复利x.79元;以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被告畅达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贷款人,确实签了贷款合同,但不是实际用车人,是出借身份证给实际用车人买车。此前因为没有按时还款,而被顺兆园公司扣车,因此8月26日向顺兆园公司还款x元,七个月的欠款和3000元的押金,但是顺兆园公司只向银行交了3000元,其他还款没有交给银行。李某某欠银行的款项应该只有x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7月14日,李某某与新街口支行、畅达特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85‰;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自愿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8月15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7)借款人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同时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二、合同签订后,新街口支行依约向畅达特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

三、2003年6月27日,帕萨特牌小轿车(京x)登记在李某某名下。

四、自2006年9月15日起,李某某及畅达特公司均未按期向新街口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76元及相关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购车大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及银行对帐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街口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畅达特公司帐户后,新街口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新街口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畅达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借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李某某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李某某和畅达特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现新街口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要求被告畅达特公司对李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李某某既然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畅达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就其向北京顺兆园商贸有限公司交款一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与北京顺兆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现李某某以部分款项已交予北京顺兆园商贸有限公司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七万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七角六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为一万零三百四十七元七角九分,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ОО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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