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贾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案各方当事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二审开庭传票,定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1、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有效送达地址均为郑州市X路X号,联系人为王菊仙和马振亚,联系电话为x。2、本院向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送达的特快专递邮件已退回本院,回执注明:“长期无人、电话无人接听”。3、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13日,本院分别5次电话联系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电话无人接听。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未准确向本院提供送达地址,并且经电话联系也无法通知。故本案开庭通知和传票本院确定为已经向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进行有效送达,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上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ΟΟ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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