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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王某乙、龙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106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与被告王某乙、被告龙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乙购买了东风牌散装水泥车一辆,车价为35万元。由于资金短缺,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12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x元用于购买该车辆,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19日,并于2001年12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2月,被告王某乙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构成保险事故,工行翠微路支行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经协商,我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赔付x.34元,工行翠微路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我公司。被告龙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人保崇文支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x.34元,支付利息(自2006年8月28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乙、被告龙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王某乙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王某乙向工行翠微路支行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9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则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采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担保。同日,王某乙作为投保人与中保崇文支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办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1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工行翠微路支行;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所欠款项是指未偿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等费用;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等等。同日,龙某某向中保崇文支公司出具担保书,就王某乙签订的保证保险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放贷。王某乙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王某乙尚欠工行翠微路支行部分贷款本息,故工行翠微路支行向中保崇文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2008年8月28日,中保崇文支公司向工行翠微路支行支付保险理赔金x.34元。同时,工行翠微路支行将其对王某乙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中保崇文支公司。至今,王某乙未向中保崇文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龙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担保书、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某乙、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保崇文支公司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某乙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人保崇文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王某乙偿还了欠款,人保崇文支公司有权向王某乙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王某乙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龙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清偿王某乙上述债务的义务,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龙某某对王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欠款十万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王某乙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利息(自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龙某某对王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由王某乙、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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