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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虹联佳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鑫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赣县远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2号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赣州虹联佳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X路吉祥花园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鑫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章江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县远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虹联佳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联佳盟广告公司)诉被告赣州鑫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彩印公司)、被告赣县远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果业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联佳盟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蔡启剑、被告鑫发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远泰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虹联佳盟广告公司受赣州金色家园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家园公司)委托代为创作一幅美术作品,以用于其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原告以其职员刘某所拍摄的果园照片为素材,创作美术作品,完成了金色家园公司的委托。根据委托创作协议,金色家园公司享有该幅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但著作权仍归原告所有。2004年12月上旬,原告发现被告远泰果业公司所售产品的包装箱上印有其作品。经调查,这些包装箱均系被告鑫发彩印公司印刷的。被告鑫发彩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作品印于包装箱上,并大量生产印有该作品的包装箱出售给其他客户使用。被告远泰果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复制、发行原告作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并导致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受到侵害,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七)、(十一)项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略)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发彩印公司答辩称:远泰果业公司向答辩人提供脐橙箱版面设计样品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答辩人并不知情。2004年12月3日,答辩人与远泰果业公司签订脐橙箱订货合同,为远泰果业公司生产脐橙箱,合同约定脐橙箱版面由远泰果业公司提供。答辩人完全是按照远泰果业公司提供的版面设计生产脐橙箱,对其提供的版面设计存在侵权,答辩人并不知情。假如被告远泰果业公司提供的脐橙箱版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成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脐橙箱版面设计是由远泰果业公司提供的,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答辩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处理。

被告远泰果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答辩人在包装箱上所使用的装潢是在2002年11月完成的,与原告诉称的时间不符,答辩人的作品是答辩人在所拍照片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技术创造出来的作品,为此,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著作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人完成作品的时间实际要比原告早。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赔偿标准。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某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赣州市公证处(2005)虔证民字第3、4、X号公证书;2、鑫发彩印公司总经理陈吉群的名片;3、原告拍摄的果园照片及底片;4、金色家园公司产品包装箱上的图案;5、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向被告鑫发彩印公司及其他销售商购得脐橙包装纸箱实物(用数码相片固定附卷);6、原告创作光盘;7,原告与金色家园公司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3、4、5、6、X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金色家园公司产品包装箱上图案的著作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

被告鑫发彩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代表陈吉群与被告远泰果业公司代表杨某友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远泰果业公司向鑫发彩印公司订购赣南脐橙包装箱(略)个,版面由甲方(远泰果业公司)提供。

被告远泰果业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某据。

原告及被告鑫发彩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果园照片及底片、金色家园公司产品包装箱上使用的装潢图案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根据金色家园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设计、创作了脐橙包装纸箱的装潢图案,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该装潢图案的著作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脐橙包装纸箱实物等能够证明被告鑫发彩印公司印制、销售了原告享有著作权装潢图案的包装纸箱,二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鑫发彩印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远泰果业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合同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后补签,“版面由甲方(远泰果业公司)提供”的内容是被告鑫发彩印公司事后添加的。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又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远泰果业公司质证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鑫发彩印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制作单位与委托单位金色家园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合约书》,约定原告为委托方设计金色家园公司商标、金色家园公司安西脐橙外包装箱图案,制作方不得为相同类产品设计相似图案包装及商标,包装、商标的著作权归制作方所有,同等条件下,包装的印刷由制作方印制等,合约对设计费用及违约责任也作出了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为金色家园公司设计出安西脐橙外包装箱图案,该图案的内容为:以脐橙园为背景,左端竖立一根叠满绿色叶子的罗马柱,右边木板上放着一个乘满脐橙的玻璃杯及半个切开脐橙的组合图案,在该图案的中间标有金色家园公司的商标及英文(略)及中文“安西脐橙”字样。金色家园公司出售的脐橙已实际使用了印有该幅装潢图案的包装纸箱。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远泰果业公司所售产品的包装箱上印有其作品,进一步了解得知系被告鑫发彩印公司印制,并了解到该公司事实上印制、出售了二种标有其为金色家园公司所设计图案的脐橙包装纸箱,这二种包装纸箱与金色家园公司所使用的脐橙包装箱的区别仅在于:包装箱中金色家园公司的商标及英文(略)和中文“安西脐橙”字样分别用“(略)赣南脐橙、江西省赣南脐橙生产基地出品”、“(略)赣南脐橙、赣县远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取代。

2004年12月3日,甲方赣县远泰果业有限公司(需方)代表杨某与乙方赣州鑫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供方)代表陈吉群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赣南10公斤脐橙箱(略)个,金额(略)元,版面由甲方提供,2005年1月18日发货。合同签订后,鑫发彩印公司依约向远泰果业公司印制并交付了标注“(略)赣南脐橙、赣县远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为金色家园公司设计的脐橙包装箱装潢图案的脐橙包装箱。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金色家园公司的委托,为其创制了脐橙包装纸箱的装潢图案,该幅装潢图案系原告在其拍摄的摄影作品基础上,通过电脑合成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它以线条、色彩等方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美术作品。原告与金色家园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该图案的著作权归创制方原告所有。这种约定符合《著作权法》第17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该脐橙包装纸箱的装潢图案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46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远泰果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装潢图案作品委托被告鑫发彩印公司印制于其订购的脐橙包装纸箱上,被告远泰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鑫发彩印公司在履行与被告远泰果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侵权作品大量被复制、发行,尤其在履行完《订货合同》后,被告鑫发彩印公司还大量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装潢图案的脐橙包装纸箱向不特定的客户出售,被告鑫发彩印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样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二被告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远泰果业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包装装潢图案在2002年11月就已完成并已使用的理由,因未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发彩印公司辩称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印制侵权作品,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犯的答辩理由,与其在履行完与被告远泰果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后还大量印制标有侵权装潢图案的包装箱,并向不特定的客户销售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取的利润均无法查明,因此,对赔偿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量被告印制、销售、使用包装纸箱的大概数量、脐橙销售的季节性、原告收集证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七)项、第47条第1款(一)项、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鑫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赣县远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印制、使用、销售标有“以脐橙园为背景,左边竖立一根叠满绿色叶子罗马柱,右边木板上放着一个乘满脐橙的玻璃杯及半个切开脐橙之组合图案”的包装箱;

二、被告赣州鑫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赣县远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赣州虹联佳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43元,实际支出费800元,合计2843元,由被告赣州鑫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543元,被告赣县远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刘某欢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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