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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罗某、鹿邑县残疾人联合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36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1941年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8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男,1968年生,汉族,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邑县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残联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罗某、鹿邑县残疾人联合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20日作出的(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没有判决罗某与残联共同赔偿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应判决罗某与残联共同赔偿并承担全部责任;实际花去的交通费是x元,原判仅认定500元错误;申请人被罗某打成精神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罗某辩称,商精司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反应性兴奋状态”,经过县市两级公检法机关的法医技术部门审查,均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证据使用,不能认定申请人患精神病,后来依据申请人嘴角出血,又作了一次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申请人住院43天,交通费花x元不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被申请人鹿邑县残疾人联合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罗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残联不应当对罗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联是否承担责任、罗某是否承担全部责任问题,罗某致伤申请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判没有判令残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罗某致伤申请人是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而引起的,对申请人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罗某承担80%的责任、郭某甲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费的情况说明来看,有些部分不属于交通费,原判认定申请人在商丘住院43天,从鹿邑到商丘正常的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申请人要求支付交通费x元,不符合客观情况。关于治疗费的问题,原判已全部支持了申请人当时住院治疗的费用,现申请再审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理由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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