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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因与黄某某、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朱雅乐主审,审判员王某霞参加评议,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文、高景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14日“中科X号”玉米品种被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相继被邻近河北、山东、山西、安徽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或同意引种。“中科X号”玉米品种自推广使用以来,因品种优良、产量高、抗病性强等特点,深受种植区域内广大农民的欢迎和赞誉。2007年1月1日“中科X号”玉米品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原告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品种现已成为黄某海适应种植区域内最畅销的玉米品种之一,市场上供不应求。

2008年春,被告黄某某以禹州市丰收种子供应站的名义在市场上大肆销售由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分装、经营的“金保姆中科4”玉米杂交种(2公斤包装袋、价格:13.5元/公斤),该批种子在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以特大字体标注着“金保姆中科4”、而种子名称“鲁单981”以较小的字体在种子包装袋背面标注。禹州市丰收种子供应站给购种者出具信誉卡上,品种名称一栏标明为“金保姆中科4”。二被告在知道“中科X号”玉米品种权为原告享有并由原告独家经营以及“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已在广大农民中有较好声誉和信赖的情况下,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将“金保姆中科4”恶意突出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广大农民误认为所购“金保姆中科4”玉米杂交种就是原告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二被告的宣传和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挤占了原告所占的市场销售份额,扰乱了种子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种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该包装袋,今后不得在种子包装袋上使用“中科4”字样;判令二被告在全国性报纸《科技日报》和省级报纸《河南日报》、《安徽日报》、《山东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鲁单981玉米种”经国家于2003年审定,由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其商标品牌为“金保姆中科4”,答辩人作为代销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商标“金保姆中科4”并未与原告的中科X号玉米种的名称相同或近似,其包装与原告的包装有明显的区别,作为一个小小的代销商既无主观过错,其包装也无仿冒的事实,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生产、经营的鲁单981玉米种于2003年经国家农业部审定为玉米新品种,经答辩人许可,全国有数十家种子经销商经营鲁单981玉米种,以不同的品牌包装投入市场,深受广大农民欢迎。2008年答辩人经河南庄稼保姆种业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商标“金保姆中科4”包装经营销售鲁单981玉米种,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包装的颜色、图案、标志、装潢、产地、及产品内容不但完全符合农业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与原告生产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种的包装完全不同,且较大的区别。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种子经营许可证。

品种权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

独家经营证明。

2006年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营销合同。

2008年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购销合同、发票及证明。

2005年第三届全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会刊广告。

2007年第五届全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会刊广告。

2005年第六届黄某海地区种子交流暨展销会会刊广告。

2006年全国农作物主要品种面积推广情况统计汇编。

河南省种子管理站证明。

安徽省种子管理站证明。

证据1-11证明原告对中科X号在先使用且享有中科X号品种权,并在广大农民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2008)禹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黄某某销售了金保姆中科4玉米杂交种。

原告销售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和同行业玉米种包装袋照片。

平顶山市工商局公函。

证据12-13证明被告违反行业惯例,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证收费票据。

律师代理费票据。

证据15-16证明原告合理支出。

17、其他公证书和公证收费票据各6份。证明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侵权范围。

18、被告黄某某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黄某某、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4证明被告身份

5、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

6、中国商标网检索,使用“中科”二字作为农作物种子商标组成部分的有34家。

7、“金保姆中科4”商品包装和“中科X号”商品包装袋各一个。

证据5-7证明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与原告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相一致,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检索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对双方质证意见的分析,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企业,作为“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利人,从事“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生产、销售。原告生产的“中科X号”玉米种子销售范围广,深受市场欢迎。被告黄某某系禹州市丰收种子供应站业主,其在经营中销售有“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禹州市丰收种子供应站在给购买“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者出具的销售信誉卡上品种名称一栏中标明为“金保姆中科X号”。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企业,“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系该公司生产。“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的品种为“鲁单981”。“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产品在禹州市、许昌县、阜阳市、郏县、宝丰县、鲁山县、舞钢市均有销售,销售范围广泛。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其焦点在于1、被告黄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销售“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及数额问题。2、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及数额问题。

关于被告黄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销售“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及数额问题。

被告黄某某经营的禹州市丰收种子供应站在经营中销售有“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禹州市丰收种子供应站在给购买“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者出具的销售信誉卡上品种名称一栏中标明为“金保姆中科X号”。被告黄某某所经营的禹州市丰收种子供应站在销售“金保姆中科4”牌鲁单981玉米种子过程中,将“金保姆中科4”商标作为玉米种子品种名称使用,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所购“金保姆中科4”玉米杂交种就是“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被告黄某某的该销售行为违反了经营者的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影响了种子市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子产品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考虑到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黄某某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因此参照被告黄某某侵权的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万元。

二、关于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及数额问题。

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企业,其对“中科X号”作为玉米杂交品种的名称是明知的。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鲁单981”玉米种子的产品包装上使用“金保姆中科4”商标足以造成使用“金保姆中科4”商标的玉米种子产品与“中科X号”玉米杂交品种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金保姆中科4”商标的玉米种子产品就是“中科X号”玉米杂交品种。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鲁单981”玉米种子的产品包装上使用“金保姆中科4”商标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的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影响了种子市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子产品行为,并销毁该包装袋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考虑到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故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因此参照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侵权的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商标的玉米种子产品行为;

二、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商标的玉米种子产品行为,并销毁该包装袋;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

四、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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