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建行)与被告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建行诉称:2003年9月,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至2023年9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至今拖欠贷款本金x.65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故要求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偿付贷款本金x.65元,被告承担直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辨称:借款合同真实,认可,我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我将会在半年内还清相关款项,但现在无法一次性付清。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侯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贷款本金六十七万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六角五分。
三、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直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三元,由侯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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