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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丧偶,无亲生儿女。李某甲于1963年收养了李某乙,并将李某乙扶养成年,为李某乙操办婚事。李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后,要求李某乙对其进行赡养,李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李某甲曾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赡养问题,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李某乙亦未主动积极履行义务,并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另查明,李某甲现随其侄儿共同生活。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李某甲在收养法施行之前于1963年收养了李某乙,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现李某甲年事已高,需要赡养,但李某乙作为养子不尽赡养义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仍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使李某甲不能老有所养,使双方收养关系恶化。另李某甲现已有他人照料生活,能老有所养,故李某甲主张解除收养关系条件具备,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其被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乙不念李某甲对其养育之恩,在李某甲年老多病之后拒不尽赡养义务,万般无奈之下诉请与其解除收养关系,要求其补偿生活费、教育费共计2万元,但原判对要求李某乙支付抚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乙答辩称:李某乙一直对李某甲尽赡养义务,在2008年3月24日还将征地补偿款1000元给付了李某甲。李某乙也不存在虐待、遗弃李某甲的行为,其要求李某乙补偿抚养教育费2万元与法无据。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乙和李某甲之间父子情深,解除收养关系不利于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2、李某甲已是年近80高龄的老人,正需要人照料,一旦解除收养关系,不利于李某甲晚年的幸福,李某乙保证一定伺侯老人到百年。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某甲答辩称:自从李某乙成家后就对李某甲夫妻二人不管不问,并最终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判决后,李某乙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赡养义务,且制造假离婚将财产全给了其妻子,自己外出逃避执行,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

二审诉讼中李某乙提供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李某乙对李某甲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应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李某甲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乙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反而证明了李某乙因不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赡养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李某甲所提异议成立,对李某乙主张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63年李某甲收养李某乙为养子,并将其抚养成人,双方对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认定。因李某乙不赡养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养父李某甲,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乙仍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本案诉讼中,虽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李某甲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说明双方关系已经恶化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收养关系应予解除,故李某乙上诉要求维持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对年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李某甲负有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经构成对养父李某甲的遗弃,李某甲作为养父,从李某乙9岁起收养李某乙并将其养育成人为其成家,付出了大量精神及物质上的支出,现因李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导致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李某乙应对李某甲收养期间的支出予以相应补偿。本院依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某乙应负担的补偿费用以1万元为宜。李某甲要求2万元的经济补偿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李某甲收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支出1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乙、李某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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