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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武某甲到该村副主任武某峰家看病时,发现在武某峰家的被害人许某某向其包里放现金x元,被告人武某甲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许某某包中盗走现金1400元。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后,五亩派出所民警从武某甲家中及其身上将赃款现金1400元全部追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认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武某甲到灵宝市X乡X组副主任武某峰家看病时,发现村干部许某某向其包里放现金x元,被告人武某甲遂趁许某某外出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许某某包中盗走现金14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武某甲处追回赃款14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武某甲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了2010年6月10日中午,其在五亩乡X组副主任武某峰家1400元现金等被盗的情况。3、证人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武某甲盗窃现金1400元及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的事实。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赃款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属于成年人既遂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审判员张波瑞

审判员赵征远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聪灵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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