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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佳乐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035号

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佳乐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X号9区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佳乐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万泉庄店门店经理。

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佳乐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8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万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吴某,被告佳乐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万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乐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07年11月,原告因被北京卫生局行政处罚,遂终止了在北京的各项业务,同时亦终止了与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3.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因双方是买卖关系,现原告不同意退货。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给付货款3943.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佳乐安泰公司辩称,对未结算货款金额无异议。虽然退货期为2个月,但因原告的执照被吊销后,原告先提出终止合同,故退货期应相应延长,现我公司还有1千余元货物未售完,要求退货。另外,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护义务,应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后,我公司同意支付其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万丰达公司与佳乐安泰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万丰达公司向佳乐安泰公司提供各种药品。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佳乐安泰公司尚欠万丰达公司货款3943.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万丰达公司提交的欠款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丰达公司与佳乐安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万丰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佳乐安泰公司未及时全额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万丰达公司要求佳乐安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系买卖关系,万丰达公司亦不同意退货,故佳乐安泰公司提出要求退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佳乐安泰公司提出要求万丰达公司先出具增值税发票再付款的辩解意见,不能对付款请求权形成有效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佳乐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佳乐安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胡海涛

审判员杨某红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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