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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经济日报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76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国际结算部职员,住(略)。

原告梁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国际结算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国际结算部职员,住(略)。

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被告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和被告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共同诉称,我们二人系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的《跟单信用证项下出口审单实务》一书(以下简称《跟》书)之合作作者,我们二人对《跟》书共同享有著作权。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x与信用证操作实务指南》一书(以下简称《UCP》书)署名为于某、金晓玲编著,《UCP》书中的90千字内容抄袭自《跟》书。于某、经济日报出版社之行为已侵犯了我们二人对《跟》书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经济日报出版社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出版《UCP》书,要求于某在《国际商报》、《法制日报》、网址为www.x.com的汇天国际结算网上向我们二人赔礼道歉,要求经济日报出版社、于某向我们二人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以及诉讼合理开支8320元。

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辩称,《跟》书的图书出版合同系由李某某与中国商务出版社签订,故我社认为《跟》书作者应仅为李某某,梁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UCP》书中确有90千字内容抄袭自《跟》书,我社业已停止出版《UCP》书。我社同意按照每千字30元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稿酬,但不同意李某某要求我社赔偿过高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所要求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开支不尽合理,我社仅同意赔偿李某某合理的诉讼开支。

被告于某辩称,《UCP》书分为第一篇和第二篇二个部分,其中第一篇系由我创作完成,第二篇系由金晓玲创作完成。本案所涉的《UCP》书抄袭自《跟》书的90千字内容均出自《UCP》书第二篇,故我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法院认为我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亦坚持与经济日报出版社相同的答辩意见,且我认为李某某、梁某某要求我向其二人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其二人的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3月9日,李某某(甲方、著作权人方)与中国商务出版社(乙方、出版者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跟》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标准为每千字30元;合同有效期为5年等。

中国商务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跟》书第2版,该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李某某、梁某某、张然翔编著”,且在版权页注明字数为487千字,印数为5001-8000册,定价为40元等。张然翔曾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声明,称其本人在《跟》书中享有署名权,《跟》书的著作权归属李某某和梁某某;在李某某、梁某某诉经济日报出版社、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其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自愿放弃该案下的所有权益。

经济日报出版社于2007年6月出版《UCP》书第1版,该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于某、金晓玲编著”,且在版权页注明字数为1300千字,定价为680元。《UCP》书共分为上下二册,并分为第一篇“x与信用证操作实务”和第二篇“国际贸易操作实务”二个部分。李某某、梁某某、经济日报出版社、于某均认可《UCP》书的第二篇中的90千字内容抄袭自《跟》书。金晓玲曾出具情况说明,称《UCP》书的第二篇由其独自编写且与于某无关。

李某某、梁某某曾于2008年9月8日以680元的价格购买《UCP》书1套。李某某曾于2008年3月10日与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周本玉律师代理李某某参加李某某与于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等,李某某于某日向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元。李某某、梁某某另向本院提交打字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票据若干,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经济日报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亚通印刷厂和三河市文通印装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出版的《UCP》书仅为160套。李某某、梁某某对以上证明之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UCP》书的实际印刷数量至少为3000套。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与中国商务出版社所签图书出版合同、《跟》书、《UCP》书、张然翔声明、购书费发票、李某某与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所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字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票据、北京市亚通印刷厂证明、三河市文通印装有限公司证明、金晓玲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经济日报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其出版的《UCP》书仅为160套,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委托书原件以供核对,李某某、梁某某对该复印件之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的《跟》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李某某、梁某某、张然翔编著”,李某某、梁某某、张然翔系在《跟》书上署名的公民。虽《跟》书的图书出版合同系由李某某与中国商务出版社签订,梁某某、张然翔并非该图书出版合同之签约主体,但图书出版实践中部分合作作者代表其他合作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之情况实属多见,且李某某、梁某某对于某某某曾代表梁某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节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该图书出版合同并不能成为否认《跟》书封面页和版权页署名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李某某、梁某某、张然翔之《跟》书合作作者身份。因张然翔已声明其本人在《跟》书中仅享有署名权,《跟》书的著作权归属李某某和梁某某,以及其本人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且自愿放弃本案下的所有权益,故本院据此声明确认李某某、梁某某作为《跟》书之合作作者共同对《跟》书享有著作权,李某某、梁某某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李某某、梁某某、经济日报出版社、于某均认可《UCP》书的第二篇中的90千字内容抄袭自《跟》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UCP》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于某、金晓玲编著”,现经济日报出版社、于某均称《UCP》书的第二篇系由金晓玲创作完成,金晓玲亦出具情况说明称《UCP》书的第二篇的编写工作系由其独自完成,本院在李某某、梁某某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UCP》书的第二篇的编写工作系由金晓玲完成。《UCP》书抄袭自《跟》书的90千字内容均见于《UCP》书第二篇,而于某并未参与《UCP》书第二篇的编写工作,故李某某、梁某某要求于某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犯著作权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经济日报出版社未经《跟》书合作作者李某某、梁某某许可,即在其出版的《UCP》书中使用了《跟》书90千字内容。经济日报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者,显未尽其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其此举必将阻碍李某某、梁某某享有著作权的《跟》书市场销售,从而损害李某某、梁某某现实或预期的经济利益,侵犯了李某某、梁某某对《跟》书所享有的著作权。经济日报出版社在删除《UCP》书第二篇的涉案侵权内容之前不得再行出版《UCP》书。经济日报出版社应向李某某、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跟》书被抄袭的涉案内容的作品性质及独创性程度,考虑李某某与中国商务出版社签订《跟》书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所约定的稿酬支付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出版文字作品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经济日报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李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某某某、梁某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日报出版社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在删除《x与信用证操作实务指南》一书第二篇“国际贸易操作实务”中的涉案侵权内容之前不得再行出版《x与信用证操作实务指南》一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对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对被告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负担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刁云芸

书记员郭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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