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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故意伤害、柴某寻衅滋案

时间:2002-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一初字第4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汉族,女,43岁,住(略)-X号楼X单元X室。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大庆市客运公司干部。

被告人:范某,男,22岁,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X-X室。199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4日释放;2002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辩护人:岳某某,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男,33岁,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X-X室。1990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5年7月13日释放;199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月11日释放;2002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辩护人:袁某,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辩护人袁某、林珂东;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柴某伙同胥建林(另案处理)到让胡路区庆祥汽配商店去接范某女友李某,因李某向所陪的客人李某春索要“小费”而李某给,被告人范某与李某春发生争执,并将李某春自三楼拽至二楼楼梯缓台处,对其进行殴打,将李某春打倒在地,随即被告人范某来到三楼,见被告人柴某、胥建林正在三楼的二号单间门口与李某春的同事陈某、王某庚二人争吵、撕打,即上前与柴、胥二人将陈某、王某庚打倒在单间门口处,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春经医院医治无效于某年12月22日17时死亡。2002年2月3日被告人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月16日被告人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据有法医鉴定;被告人范某、柴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戊、陈某、张某己、王某庚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法医鉴定结论;书证若干在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导致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因李某春被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丧葬费、医疗费、扶养费、子女教育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5万元。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范某的辩护人岳某某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首,可减轻处罚。二、被害人酒后拽范某女友不让走,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只是拳打脚踢和用花盆砸了一下被害人,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三、被害人不及时治疗,入院检查后不留院观察自行离院,受伤后十八小时后才入院,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被告人范某对其伤害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四、案发当晚,二被告人带钱去四医院急诊室寻找被害人,要为其看病,具有悔罪心理,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罚。

柴某的辩护人袁某的辩护意见:本案的犯罪起因不在被告人柴某;2、柴某参与打仗过程较轻;3、柴某于1999年11月份刑满释放后一直尊纪守法,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柴某同胥建林(另案处理)到让胡路区庆祥汽配商店去接范某女友李某,被告人范某见女友李某向所陪(指陪客人唱歌跳舞)的客人李某春索要“小费”,因李某给而与李某春发生争执,并将李某春从三楼拽至二楼楼梯缓台处,对其拳打脚踢,将李某春打倒在地,并拿起现场的一个塑料花盆砸李某体一下。此时被告人范某抬头见被告人柴某与胥建林正在三楼的二号单间门口与李某春的同事陈某、王某庚二人互相吵骂,怕柴、胥二人吃亏,即从现场拿起一个灭火器冲上前,先后将陈某、王某庚打倒在单间门口处,厮打中,柴某用脚踢了对方。嗣后,三人同李某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春于某日十一时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某年12月22日17时死亡。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春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部、腹部及背部导致多脏器损伤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范某于2002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李某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范某供述的犯罪情节吻合;2、李某证实殴打被害人的只有范某一个人与柴某关于某与胥建林没有参与殴打死者供述一致;3、陈某、王某庚关于某打倒在地的证实与被告人范某、柴某的供述吻合;4、法医鉴定结论与被告人范某供认的殴打被害人的方式一致;5、被告人范某的自首笔录;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

另查:被害人李某春,男,现年44岁,生有一女李某婷,现年17岁。其父李某奎,现年73岁,其母蔡井芝,现年68岁。李某奎夫妇生有三子。被告人范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的项目有:1、葬丧费1200元;2、死亡补偿费(略)元;扶养费3824、4元;3、赡养费(略)元;4、医疗费(略)、5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略)、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春发生口角后动手殴打,致李某春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某伤四日后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新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新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岳某某关于某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袁某关于某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3日起至2003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杨晶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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