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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铭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琛,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铭杰,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彭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闫某在工行金水支行下属的健康路支行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健康路支行根据闫某的申请,为闫某开立了卡号为(略)的理财金账户,闫某为该卡设置了交易密码,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闫某使用该理财金卡及密码多次办理了存取款业务。2010年2月18日晚23时29分左右,闫某收到工行信使短信提示,内容为:“您的尾号为1941的理财金卡18日23:x支出9笔共7万元,手续费150元,余额x.78元。”上述支出的7万元中,2万元为取现,5万元为转账。2010年2月19日,闫某向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在工行金水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的规定,工行金水支行负有保障闫某存款安全的义务。在本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闫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实际取款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从闫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取款7万元。从两家银行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两个案件的实际取款人为同一男性,取款时间、取款地点相近,闫某的银行卡又是由其本人持有,因此可以推定本案中实际取款人取款时使用的卡亦是复制的伪卡。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而是实际取款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不能视为就该笔款项工行金水支行已向闫某进行了支付。工行金水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交易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在安全防范上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履行应负的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给闫某造成存款本息损失的给付责任。工行金水支行辩称“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并提交证据证明闫某曾委托他人办理过取款业务,虽然闫某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闫某存在泄露账户密码的过错,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对闫某要求工行金水支行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工行金水支行向闫某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5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向闫某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29日至工行金水支行履行义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工行金水支行负担。

工行金水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闫某在事发后已报案,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尚未侦破,闫某所诉的x元是否损失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同时也不能排除闫某或闫某泄露其卡信息、密码的第三人与犯罪嫌疑人合谋共同犯罪的可能;一审法院忽略了合同另一方的闫某妥善保管理财金账户卡和密码的义务,闫某曾多次向第三人泄露本案涉及的理财金账户卡的信息和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卡和密码的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无法排除闫某在本案中再次对外泄露信息和密码的可能,一审判决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某答辩称:1、我方存款被他人盗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工行金水支行应履行存款合同的兑付义务。2、本案属民事存款合同纠纷,其处理不以刑事侦查结果为前提。3、工行金水支行提出我方曾经委托他人用理财金账户卡取过存款,没有对卡及密码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真实的银行卡和密码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且银行卡是先决条件,银行有辨别银行卡真伪的能力及责任。我方的存款之所以被盗取,正是因为工行金水支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没有辨别卡的真伪造成,工行金水支行具有明显过错。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工行金水支行拒不兑付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金水支行根据闫某申请,为其开立卡号为(略)的理财金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闫某要求工行金水支行兑付其账户内存款,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其处理不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前提。工行金水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其储户闫某账户中存款安全,但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交易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本案款项被他人盗取,对此工行金水支行存在明显过错。现工行金水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闫某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导致款项被盗取,不能证明闫某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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