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立宽,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新宁县司法局公务员。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追加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乡X村。

追加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乡X村X组。

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追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钟某甲要本村妇女罗某娥为其雇请原告洗矿。原告接信后,赶到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合办的洗矿工地龙早冲,被告钟某乙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安排,主要用斗车运送锰矿材料及洗矿。工作时间是每天天亮至天黑,工价为每天50元,由两被告安排一日三餐的饮食,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07年7月18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洗矿过程中,突然右手前臂被洗矿机械镰刀叶轮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钟某甲当即租车将原告送至新宁县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后就不愿继续支付。综上,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两被告系雇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为x元。

原告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彭某苏的证词,拟证实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雇佣原告为其洗矿。2007年7月18日,原告在洗矿过程中受伤;

2、证人蒋无英的证词,拟证实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雇佣证人蒋元英及原告为其洗矿。2007年7月18日原告在洗矿过程中受伤;

3、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S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之伤为右腕关节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柒仟元(含取内固定费);

4、原告的医疗发票10份,其中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费8014元,门诊费636.60元,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36.5元,草医师证明用药3586元,合计x.60元;

5、交通费14张,金额为300元;

6、住宿费,金额为80元;

7、肖乙华、彭某国的常住人员登记表,拟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右手内固定钢板尚未取出;

9、法医鉴定费460元。

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辩称,一、原告彭某某于2007年7月3日到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龙旱冲矿场做工,不是罗某娥为其雇佣,也不是两被告雇请。二、2007年7月18日原告不是为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洗矿,而是为追加被告莫某某、罗某某洗矿。因被告与两追加被告之间明确的口头协议,按洗矿量的3比7比成,故应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与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有重大过失,原告在为被告钟某乙、钟某甲及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洗矿时,应特别注重安全工作,原告一直负责持水枪冲水,彭某苏负责拖斗车运矿。2007年7月18日因原告烟瘾过重,擅自与彭某苏调换工作,且明知运转的洗矿机是不能接近的,但其忽视安全,徒手去洗矿机里捡石头,违章作业。综上,原告虽在工作中受伤,但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未形成雇佣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彭某苏的证词,拟证实2007年7月18日原告为追加罗某某、莫某军洗矿过程中受伤的,当时彭某某看见洗矿机里有石头,用手去捡被绞伤右手的;

2、证人蒋元英证词,拟证实证人是钟某甲、钟某乙洗矿场的老员工,一直负责选矿工作。事发当天,原告与彭某苏调换工作,原告发现洗矿机里有石头用手去捡受伤的,原告的工资是由罗某某、莫某某支付的;

3、证人罗某娥的证词,拟证实原告不是证人罗某娥代被告钟某甲雇佣的;

4、证人钟某础的证词,拟证实证人亦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有加工洗矿的口头协议,是由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承担工人工资并占矿石比例70%,钟某甲、钟某乙占30%。

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口头辩称,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与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的伤害与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无关,追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两人共同出资在新宁县X乡龙旱冲设立猛矿洗矿场,没有办理环保、安检等相关手续,亦未办理工资税务等证照,主要业务是对锰矿石进行清洗、筛选,有时为自己所采矿石清洗,亦为其他人的矿石材料进行筛选。2007年6月底,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将约35车锰矿石送至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经营的洗矿场进行筛选,双方口头约定按筛选出的锰矿价值的3比7分成,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占3成,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占7成。2007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经营的龙旱冲洗矿场上班,主要工作是负责运送猛矿材料及洗矿。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未给原告置办安保用品,仅约定每天工资50元,并负责饮食,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2007年7月18日中午11时许,原告彭某某在洗矿过程中发现洗矿机内有一石头,便徒手伸进洗矿机内捡石头,在此过程中,原告彭某某右手前臂被洗矿机械镰刀叶轮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租车将原告送至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611.4元,其中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代为支付6500元,原告彭某某另再行支付门诊医疗检查费636.60元,原告之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为原告在邵阳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新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湘司鉴[2008]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彭某某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支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432.9元。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又以罗某某、莫某某应对原告之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罗某某、莫某某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07年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3389.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在新宁县X乡龙旱冲办理猛矿洗矿场,没有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其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原告彭某某于2007年7月3日到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的洗矿场上班并负责拖斗车运锰料及洗矿,原告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之间的标的原告无形劳务的给付,是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故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告2007年7月18日在从事洗矿工作过程中,右前臂受伤,属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洗矿工作时其发现高速运转的洗矿机内有石头,便徒手伸进洗矿机内捡石头,其明知具有较高危险性,但仍违反操作规程,未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原告有重大过失,故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与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钟某乙、钟某甲提供场地,生产条件为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加工锰矿石,双方按加工后的猛矿石3比7分成。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提供工具、设备、场所,并一定时期内为追加被告提供劳动成果,报酬是以所洗出锰矿即劳动成果比例分成,且双方建立关系的时间具有一次性,故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与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要求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草医师的证明,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3586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其先行委托邵阳人民司法所鉴定为5级伤残,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双方约定如改变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维持原鉴定则鉴定费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承担,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7级伤残,双方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双方约定鉴定费用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87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3389.80元×20年×40%)、鉴定费450元,合计x.58元,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赔偿80%,即x.64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尚应支付x.64元,原告彭某某自负20%,即9047.16元;

二、重新鉴定费4432.9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该款已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垫付,故应由原告彭某某给付被告钟某甲、钟某乙4432.9元;

三、驳回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要求追加被告罗某某、莫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x.7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松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