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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余某丙、吴某甲、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张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余某乙、邓某某犯盗窃罪,尚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6日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余某丙、吴某甲、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张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余某乙、邓某某犯盗窃罪,尚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吴某甲、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某、余某丙、吴某甲、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张某某、李某某、尚某某、侯某某、余某乙、邓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吴某才、余某五、胡付振、张昆、朱学谦、徐怀南、岳卫东(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济源市区、沁阳市、孟州市等地盗窃作案43起,盗窃铜排、塑料颗粒、电缆线、变压器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余某;被告人王某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中,于某参与盗窃3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余某丙参与实施盗窃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其于1999年至2000年在无锡市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累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吴某甲参与实施盗窃28次(1次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王某丁参与实施盗窃29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吴某戊参与实施盗窃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王某己参与盗窃1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张某某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李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尚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侯某某参与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余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邓某某参与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400元;被告人王某庚收购赃物29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丙、吴某甲、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张某某、张志成、侯某某、邓某某、尚某某对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种类、数量、特征和销赃、分赃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共同犯罪人于某、余某乙的供述和失主xxx、xxx、xxx、xxx等人的陈述及证人xxx、xxx等证言相一致。

2、被告人王某庚对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收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节与被告人于某供述一致且与被告人王某丁、吴某甲、吴某戊、余某丙供述销赃的情况相吻合。

3、公安机关出具的部分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并与被告人余某丙、吴某甲、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张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邓某某、尚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4、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丁、余某丙、李某某、吴某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在案为证。

5、有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某盗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二、2006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行驶中翻车致乘车人荀三海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对无证驾驶车辆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xxx、xxx、xxx等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尚某某供述相一致。

3、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济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荀三海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余某丙、吴某甲、王某丁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某戊、王某己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于某上诉称,1、一审定性不准,不应定盗窃罪,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事实不清,原判计算数额错误;原判认定的第12起,当时上诉人就没有面包车;对原判第13、14、15、19、21、26、27、34起,认定上诉人参与收购的证据不足;3、有立功表现;4、量刑重。

吴某甲上诉称,有立功表现,量刑重。

余某乙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不构成盗窃罪;2、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第12、13起盗窃外,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对第12起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丁等被告人驾驶“于某提供的面包车”去盗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于某提供了面包车,但该起盗窃及销赃、收赃事实,有失主及证人证明,有被告人供述,盗窃及销赃、收赃事实成立。对第13起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丁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及证人证明,有被告人供述,盗窃事实成立,但认定王某丁等被告人驾驶“于某提供的车”去盗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于某参与该起盗窃,故在认定于某参与盗窃的次数及数额上应予扣除,应认定于某参与盗窃次数为36次,盗窃财物价值为x元。

关于某诉人于某、余某乙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在本案43起盗窃犯罪中,有36次盗窃赃物卖给了于某,有4次盗窃赃物卖给了余某乙,盗窃实行犯多次供述于某、余某乙提出犯意,并且在盗窃后销赃给于某、余某乙,同时,于某、余某乙还为盗窃实行犯的部分盗窃行为提供车辆,纵观全案,应认定于某、余某乙为盗窃犯罪的共犯,二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上诉称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对原判计算盗窃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共认定于某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经查,于某盗窃财物价值应为x元,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错误的理由成立。对第12起的犯罪事实,于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的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13起的犯罪事实,于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第14、15、19、21、26、27、34起的犯罪事实,均有失主及证人证明,有在案被告人的供述,且相互印证,于某上诉未收购赃物的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某、吴某甲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吴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已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余某丙、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张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吴某甲、余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宝玉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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