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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绿佳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河南绿佳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任职协议书。同时,2009年8月19日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作为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任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总经理,年薪25万元,试用期一个月,月薪8000元,聘用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到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职。工作期间,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2009年12月21日只支付了原告2009年9月份的部分工资3000元,其余的未付。截止到2010年1月14日,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止生产,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x元。2009年9月17日,原河南绿佳集团在淇县工商局申请注销,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为河南绿佳集团的母公司,在河南绿佳集团被注销后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河南绿佳集团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母公司某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付原告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之间的工资x元;2、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发原告因没有及时全额支付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9216元;4、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担连带责任。

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称:河南绿佳集团和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两个独立的法人。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河南绿佳集团签订任职协议,任职岗位是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总经理。2009年9月17日,河南绿佳集团在淇县工商局注销登记后,原告继续在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职,但没有和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数额,此事实原告在2010年3月8日申请仲裁时,仲裁裁决书已确认。

原告诉称其与河南绿佳集团签订任职协议的同时,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当月19日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一份作为补充协议,其诉称违背事实,且任职协议与聘用合同的内容有冲突。再者,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无集团总经理的批复,当属无效。另外按常规,所有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都是用人单位是甲方,劳动者是乙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却是顺序颠倒。因此,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显属伪证。

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决公正,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称:1、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是河南绿佳集团的母公司,原告以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2、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列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被申请人,因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以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共同被告明显违反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绿佳集团成立于2001年11月15日,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立于2007年3月21日,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河南绿佳集团签订任职协议:任职岗位是绿佳乳品公司(即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薪酬待遇为年薪加奖金(超经营利润目标奖),年薪由日常月薪(占年薪总额的60%,共计15万元)加绩效目标薪酬(绩效考核结果占年薪总额的40%,共计10万元)构成;聘用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之间的工资,河南绿佳集团给付原告3000元。2009年9月17日河南绿佳集团在淇县工商局注销登记,原告继续在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作。2010年1月14日原告离开。

因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等问题发生争议,2010年3月8日原告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请求裁决河南绿佳集团、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1、支付索要工资的花费2986元;2、补发工资x.3元及从2010年1月15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期间的工资;3、支付失业补偿金28.125万元;4、经济赔偿金按劳动法办理。

2010年4月7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付申请人自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工资1536元;2、被申请人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付申请人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元月中旬的双倍工资921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列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某被申请人,没有要求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发因没有及时全额支付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x元,因此,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项、第4项,本院不予审理。

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绿佳集团签订任职协议后,按照约定始终在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作,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年薪25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之间x元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仲裁及起诉时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司某某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之间的工资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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