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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12月因扒窃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方庆,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5月至7月间,先后4次从邓某处购买冰毒320克、麻古300粒和海洛因42.9克;另从“阿强”处购得冰毒105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分别以每克330元或34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乙150.12克冰毒、蒋某某87.5克冰毒,非法获利4300余元。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详单、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国华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从邓某处只购买了280克冰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某从“阿强”处购买冰毒证据不足;现场缴获的毒品不能计入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缴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未予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在广东省深圳市、湖南省衡阳市等地,从贩毒人员邓某(在逃)、“阿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手中购买了大量毒品,其中冰毒423克、麻古300粒(重约27.53克)、海洛因42.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以每克285元的价格从邓某手中购得冰毒30克。几天后,张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又从邓某处购得冰毒20克。之后,张某某让其妻子吴桂志将x元毒资从衡阳市汇款给邓某。

2、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在“阿强”手中购得冰毒103克,共支付毒资x元。

3、2009年6月初的一天,邓某在深圳市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海洛因42.9克,并约定待张某某将海洛因贩卖完以后,按每克200元的价格支付毒资。

4、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邓某联系购买冰毒、麻古,并约定价格为冰毒每克285元,麻古每克11元,之后张某某通过汇款先期支付了8万元毒资给邓某。同年7月1日晚,邓某从深圳市来到衡阳市,交给张某某冰毒270克、麻古300粒,

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了上述毒品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将毒品在衡阳市分别贩卖给被告人黄某乙及蒋某某等吸毒、贩毒人员,共贩卖冰毒247.62克,得赃款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西湖饭店、康年大酒店等地,先后7次以每克34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冰毒97.5克,共得赃款x元。

2、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X村,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某乙冰毒150.12克。黄某乙事先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x元毒资给张某某。

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黄某湾X号其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麻古220粒共净重20.19克、冰毒91.98克、海洛因42.94克。同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欲将购买的毒品藏匿到其哥哥黄某强家中,在黄某强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150.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阿强”手中购买了冰毒103克;在邓某手中共购买了海洛因40多克、冰毒320克左右、麻古300粒左右。之后,其贩卖给蒋某某冰毒97.5克;贩卖给黄某乙冰毒150克左右。其本人吸食毒品。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从张某某手中购买了150克左右的冰毒。

(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共贩卖给张某某冰毒320克,麻古300粒及海洛因等毒品。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某手里购买了100克左右的冰毒。

(5)证人吴桂志(张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让其汇过x元给邓某。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某处缴获的标有“W”的红色小药丸220粒净重2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白色晶状物3包净重91.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灰色圆饼状物3块净重42.94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从黄某乙处缴获白色晶状物1大包净重15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

(7)手机通讯详单,证实张某某、黄某乙、邓某、蒋某某之间的通讯情况。

(8)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x(%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进大量毒品冰毒、麻古、海洛因,并贩卖给他人,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黄某乙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张某某辩称,其从邓某处只购买了280克冰毒;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某从“阿强”处购买冰毒证据不足。经查,在审理查明部分,本院已经对张某某从邓某和“阿强”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了认定,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现场缴获的毒品不能计入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张某某被缴获的毒品是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的,属于贩卖毒品行为,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本人吸食毒品,其所缴获的毒品有一部分可能用于吸食,在对张某某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考虑其所贩卖的毒品有部分未流入社会,有部分毒品可能用于吸食而并非用于贩卖,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黄某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缴获的毒品冰毒242.1克、麻古20.19克、海洛因42.94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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