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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达广阁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4703号

原告北京联达广阁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开发区X乡桥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北京市X乡太平庄。

原告北京联达广阁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广阁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红勇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孙静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广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达广阁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房山区X乡太平庄商业楼项目提供水系统消防材料,截至2008年1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材料x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贺靖武以北京博亚德消防工程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就太平庄商业楼项目使用水系统供货业务签订协议,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实际到工地名细为准,原告负责将货送到太平庄商业楼工地。付款方式为2008年1月20日之前结款。此外,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原告庭审提供的客户销售明细表显示,太平庄商业楼水系统使用的材料的供货方为原告,而李某某则以北京博亚德消防工程中心的名义采购,采购的材料合款x.19元。2008年2月2日,李某某在客户销售明细表上签字,表示愿意在2008年2月6日前一次结清款项。2008年3月11日,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北京博亚德消防工程中心拖欠北京联达广阁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x元,承诺2008年3月20日前付清。北京博亚德工程中心李某某”。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书一份、客户销售明细表一份、承诺书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北京博亚德消防安全工程中心系合同的订立者、材料的采购方及使用者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销售明细表、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采购、使用了原告所供应的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联达广阁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保全费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纪红勇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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