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多某联合轻钢板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环岛西侧。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究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原告北京多某联合轻钢板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公司)与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多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彩色压型钢板等货物,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00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对帐单,对合同增加额及欠款数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却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3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36元;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宏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原告(原北京多某联合轻钢板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更名为北京多某联合轻钢板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彩色压型钢板,总价值x.92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定金5万元,提货前付清全款;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07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对帐单一份。被告确认: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已于2006年12月30日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原本合同金额为x.92元,另增加x.69元,合同总金额为x.61元,被告已支付款项x.25元,现买方尚欠卖方款x.36元。对帐后,被告于2008年5月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x.36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对帐单1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拖欠未予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多某联合轻钢板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多某联合轻钢板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万八千三百三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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