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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洁塑钢门窗厂与中国四海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728号

原告北京盛洁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投资人吴英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四海控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盛洁塑钢门窗厂诉被告中国四海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钢门窗,总价款40余万元,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x.26元至今未付。双方协议发生纠纷在房山法院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系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原告所诉中国四海控股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盛洁塑钢门窗厂对被告中国四海控股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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