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大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甲X号(哈德门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华腾园)X号楼X室,北京大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文化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河南中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大潮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兴公司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河南中兴公司与被告大潮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大潮文化公司负责为原告河南中兴公司取得进口丰田佳美汽车在河南的二级经销权和正式的购车合同,原告河南中兴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先预付给被告大潮文化公司16万元,如促成该经销权,原告河南中兴公司在获得进口丰田佳美汽车的授权书后7日内再支付给被告大潮文化公司20万元。如被告大潮文化公司未能促成该经销权,被告大潮文化公司应退还原告河南中兴公司预先支付的16万元居间报酬。
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中兴公司就按被告大潮文化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帐号汇给被告大潮文化公司16万元。其后,被告大潮文化公司表示经销权的事情无法办理,同意将原告河南中兴公司预付的16万元全部退还,并于2006年1月23日和2007年2月2日指定其关联企业北京盛世天骄广告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河南中兴公司两笔汇款,共计10万元。其余6万元被告大潮文化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大潮文化公司向河南中兴公司退还余款6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大潮文化公司承担。
被告大潮文化公司辩称:2005年4月大潮文化公司与河南中兴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河南中兴公司向大潮文化公司支付了16万元款项,一周后河南中兴公司的晏秀珍女士通知大潮文化公司不再履行合同。其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大潮文化公司仅向河南中兴公司退还10万元,其余6万元为违约金,大潮文化公司不再退还,故不同意原告河南中兴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原告河南中兴公司与被告大潮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乙方(大潮文化公司)负责为甲方(河南中兴公司)取得进口丰田佳美汽车在河南的二级经销权和正式的购车合同,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人民币36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人民币16万元整”,“如乙方未能促成此合同约定的有关事宜,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6万元整”。2005年4月13日,原告河南中兴公司按被告大潮文化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帐号汇给被告大潮文化公司16万元。
其后,大潮文化公司未能为河南中兴公司取得进口丰田佳美汽车在河南的二级经销权和正式的购车合同。2006年1月23日和2007年2月2日被告大潮文化公司指定其关联企业北京盛世天骄广告有限公司分两笔各5万元向原告河南中兴公司退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河南中兴公司与被告大潮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银行卡业务回单、两张招商银行贷记通知、电报、《大潮视点》杂志的出品单位及编辑名单和曾某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另外,被告大潮文化公司就其提出的其与原告河南中兴公司曾某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河南中兴公司与被告大潮文化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原告河南中兴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大潮文化公司支付了16万元,而大潮文化公司未能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大潮文化公司应当向原告河南中兴公司退还16万元,而实际其仅退还10万元,显然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河南中兴公司要求被告大潮文化公司向其退还余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河南中兴公司主张其二次开庭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大潮文化公司承担的请求,由于当事人根据法院传唤参与庭审为当事人的义务,原告河南中兴公司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被告大潮文化公司答辩称双方曾某头协商被告大潮文化公司仅向原告河南中兴公司退还10万元,而另外6万元作为原告河南中兴公司的违约金不再退还。对于此答辩意见,被告大潮文化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河南中兴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答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河南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河南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大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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