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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罗尔特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与北京极东产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6277号

原告北京裕罗尔特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北京裕罗尔特电器装配有限公司总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极东产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基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北京极东产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裕罗尔特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罗尔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极东产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东产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罗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某甲、王俊宝,被告极东产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罗尔特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有偿向我公司出售其资产(其中包括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原值x元,本次交易金某x.5元),交易总购买金某为人民币x.39元。2007年8月23日,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我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向我公司交付上述轿车购车原始大票及现值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票据,并要求其尽快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现代轿车京x(车辆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黑色)为我公司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交付原始购车大票及现值增值税发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极东产电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依此份买卖合同,车的所有权是应归原告,车实际也在原告手中,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始购车大票在我公司,该车的现值增值税发票确实没有给原告开。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交付原始购车大票和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是,我公司当初是把整个厂子卖给原告,并不是简单的设备买卖。还有一部分是从韩国带过来的设备,因需原告去办理海关手续后才能交易,故这部分我公司与原告进行口头约定。但现在原告迟迟未办理海关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对这部分设备签订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裕罗尔特公司(乙方,买方)与被告极东产电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偿向乙方出售其拥有的资产(具体交易的资产标于附件清单,附件顺序号9显示:资产名称EF-索纳塔,数量1,取得原值x元,本次交易金某x.5元);购买总金某为人民币x.39元;由乙方向甲方帐户存入购入款:自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x元,第二次款项x元和余款x.39元的支付日期另外协商确定,根据上述条款甲方每次领取款项时,向乙方提供税务发票;自合同生效之日(“履行日”),甲方向乙方交付资产,资产所有权交付时转移;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满足以下条件时生效:(a)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并且(b)乙方与北京市密云工业开发区总公司成功签订关于承租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内一期M20-X号地块、钢结构房屋一座(面积8081平方米)、砖混办公楼一座(面积2532.6平方米)以及一期M20-X号地块上框架结构房屋一座(面积4424平方米)厂房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7年8月23日,该买卖合同经密云县公证处公证((2007)密证经字第X号)。同日、同年9月13日、9月24日,原告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分别给付被告x元、x元、x.39元,共计给付x.39元。2007年9月5日至2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x.89元的增值税发票,涉案轿车的交易价格x.5元未开增值税发票。涉案轿车基本特征为:北京现代轿车京x,车辆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颜色乌木黑。现该车为原告占有,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交付原始购车大票及现值增值税发票。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公证书、转账支票存根、境内汇款申请书、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车辆合格证、行驶证、完税证、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应属有效。虽合同中约定了生效的附加条件,但同时合同也约定生效日即履行日,并且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给付了合同全部价款,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涉案轿车虽为原告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交付原始购车大票及现值增值税发票,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履行交付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失约于另一份口头合同作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极东产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裕罗尔特电器装配有限公司办理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过户手续,并交付该车原始购车大票及现值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极东产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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