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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3日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淇县X镇X村永达鸡场的屋门撬开盗走现金9900元。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的1月份,我在淇县X村永达养鸡场打工。一天傍晚打扫卫生时,我将鸡场的一房间门撞开,进屋看见一个纸袋,纸袋里有一叠钱,我也没数装在兜里就逃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6年1月17日早上,发现我承包河口村永达鸡场放钱的那间屋门锁被撬,进去一看,放在纸袋里的9900元钱被盗。

3、证人刘某某、姜某某证言:证明退赃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被盗房间情况。

5、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7月3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06年1月17日10时接到被害人李某明报警,同年1月17日立案侦查,2010年2月11日上网追逃。2010年7月3日,四川省江油市中坝派出所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7、收款条:证明被害人李某明收到张某某所退赃款9900元。

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淇县X镇X村李某明承包的永达鸡场上班时,将鸡场内一屋门撞开,入室盗走现金9900元。赃款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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