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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北京永定河工程项目经理部与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年京铁民初字第85号

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北京永定河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院。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云枫,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春,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础处理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一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北京永定河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铁建永定河工程部)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崔丽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丽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恒、于春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该合议庭变更为由法官邢富顺担任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为法官崔丽萍、于春华。被告福建水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福建水利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以(2007)京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1月16日、2007年2月27日,被告和原告均分别申请追加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础处理总队(以下简称北京水利总队)为被告。2007年5月11日,本院追加北京水利总队为本案第三人。2007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均分别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1月15日,鉴定完毕。2008年1月28日、3月3日、7月17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建永定河工程部委托代理人高某春、夏云枫,被告福建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李琴声,第三人北京水利总队委托代理人王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建永定河工程部诉称:2001年3月,被告中标施工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工程第十六标段土方工程,随后成立“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负责具体组织施工。2001年3月14日,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与我方签订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施工永定河滞洪水库工程第十六标段土方工程。此后我方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并调集了大量的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全力以赴进行施工建设,较好地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而被告却只向我方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剩余在施工中新增的合同外项目工程款却一直拖欠至今。此合同外新增项目是经双方协商由我方施工的,并于2001年5月20日前完工,我方分别于2001年5月20日和11月12日与被告进行了完工工程量清单确认签字,此后我方多次催要,对方签字承诺2002年底了结。但一直未偿还,直至2004年12月17日我方再三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期间,原告对于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并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福建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29元及利息x.21元(自2001年5月21日至2008年1月2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建水利公司辩称:

一、我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和代垫油料款共计x元。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分四次共付给原告162万元,原告自认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代垫油料款x元,以及原告自认还付清基款x元。

二、关于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的问题。1、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合同内”和“合同外”之分,因为双方协议书没有约定承包的范围或具体的工程量。蔡某某是项目经理,而李生是蔡某某雇佣的工人,其根本没有权力对外出具单据,更没有权力代表公司或项目部与承包人结算,故李生证明所谓本案有合同内外之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根据蔡某某确认《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对照原告自行编制《未结算工程量及计价》,我方认为《未结算工程量及计价》中第1项“齿墙基础开挖”可按3.2元计算,第2、4、5、6项均应按照3元计算,因为根据工程实践均属于清基的范围,原告提出的计价金额没有合同依据,第3项已包含在“填筑”的单价之内,不能重复计算,第7项“修便道”每立方米只能按1元计,第8项,每个台班只能按1200元计算,第9项“挖淤泥”只能按3元计算,第10项“安装水井用机械”每个台班仅1200元,第11项“洗井”每个500元,第12项按x元计,第13项所谓李生确认的“清淤泥”x立方米包含在《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的清基x立方米之中了,原告不能重复计算。根据我方上述计算,蔡某某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为x元。总之,蔡某某与高某结算工程量时,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本没有合同内外之分,如有部分未结算是当时原告施工存在问题,造成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必须对该部分进行返工,面临着巨大的经济损失,引起了双方纠纷,最终终止本案施工协议,辞退原告。我方认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没有违约,我方已付清了原告应得工程款。

三、原告将分包的讼争工程非法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陈雨祥,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是违法的,且原告未能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故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在陈雨祥诉本案原告的案件中诉讼标的为x元,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元,最终为x.5元。陈雨祥诉原告一案中依据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与本案依据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完全相同,原告存在坐收转包渔利的非法行为。我方只对陈雨祥实际投工投料负责,我方与原告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我方只是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了35万元管理费。

四、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自身存在诸多问题和矛盾,缺乏科学客观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工程量计算抛填卵石计量严重错误、消坡和修便道为重复计量。关于计价依据,鉴定报告采取市场均价是错误的,没有考虑招标及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固定单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我方被判令承担责任,第三人亦应作为被告与我方承担共同责任。

第三人北京水利总队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与我方毫无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本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联合体,作为联合体的一方,我单位独立向建设方承担民事责任;二、我方虽被统称为施工方,但从合同关系来说,实际上是建设方认可的合法分包,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等有关文件在投标时已报建设方备案,在投标时建设方已经明确了我方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三、我单位直接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不是通过另一方结算工程款;四、我单位和被告、原告的施工内容相互独立、不相交叉,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筑坝,在投标时已向建设方明确了被告负责土方,我方负责护砌,是在被告或原告的工作完成后的工序,工作内容无交叉;五、原告是从被告转包的工程,工作内容是拉土方,与我单位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工作的交叉和重复,甚至人员都互不认识。同时,原告也未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六、本案的土方开挖工程已层层转包,不应予以保护。七、鉴定报告计价标准不应成立,不应按照定额,而应依照投标文件、业主总包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计算。综上,原告诉被告的债务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4日,甲方北京水利总队与乙方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一、经商议,协议双方就北京市今后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招标和承接工程,联合体定名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联合体”;二、本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期限定为五年,期满后视双方合作情况可续签或终止协议,在协议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终止协议;三、工程实施中所发生的债务,应严格按双方所签订的具体合作协议办理,即由具体承担工程的责任方负责,与联营体或联营体中的其他合作单位无关。同年7月6日,甲方(主办单位)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乙方(成员单位)北京水利总队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一、经协商,协议双方就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工程土方标段,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招标和承接工程,联合体定名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联合体”;二、本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如中标至工程全部实施完成,在协议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终止协议,如不中标,则自动失效;三、工程总体实施由联合体负责,其中具体分工,土方挖筑工程由主办单位负责并组织实施,坡堤护砌工程由成员单位负责并组织实施。双方均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盖章签字。

2001年2月5日,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拟修建永定河滞洪水库堤防和库区土方开挖工程,接受了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联合体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合同名称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土方工程十六标,合同总金额为二千二百二十万零二百一十八元整。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和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签字盖章。之后,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人)和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本标合同总金额由土方开挖及堤坝填筑工程合价和护砌工程合价两部分组成;2、工期改为2001年3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3、本标段工程质量评定执行《北京市水利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标准》。双方签字盖章。

2001年3月,甲方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与乙方铁建永定河工程部签订协议书。双方为完成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16标土方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甲方将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16标土方工程与乙方合作施工,合作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中堤填筑、清基、堤脚开挖回填、堤脚外回填、碾压等;2、甲方与乙方结算的工程量,按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核实的工程量以及监理工程师核实的工程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附表,工程单价中包括实施工程项目所需的所有直接费用;3、甲方按月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计量,建设单位给甲方下拨工程款后,甲方给乙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量为当月工程量的80%,其余在工程经业主、监理、质检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结算单价按附表分项进行结算,以上结算款为营业税后款;4、工程中所用柴油由甲方按照建设单位供应标准向乙方提供。二、乙方责任,乙方保证严格按业主的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技术条款要求进行施工。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滞洪水库16标土方承包单价清单:土方开挖4.1元/每立方米、清基3元/每立方米、堤身填筑5元/每立方米、堤脚开挖回填压3.2元/每立方米。之后,铁建永定河工程部入场,2001年5月20日退场。2001年4月27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土方预付款20万元,2001年5月26日至6月14日期间,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142万元。但甲乙双方至今未结算。甲方系被告的下属单位。

被告认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162万元,是乙方所干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未结算工程。

原告认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162万元仅是一部分,而甲方未向乙方结算的工程量及计价如下:1、齿墙基础开挖3450立方米,单价3.2元,合价x元,2、清基x立方米,单价3元,合价x元,3、消坡x立方米,单价3.2元,合价x.2元,4、清卵石x立方米,单价8.27元,合价x.4元,5、抛填卵石x立方米,单价8.27元,合价x元,6、清渣土x立方米,单价3.2元,合价x元,7、修便道400米,单价5元,合价2000元,8、挖深坑2台班,单价2400元,合价4800元,9、挖淤泥3000立方米,单价5元,合价x元,10、清淤泥x立方米,单价7.92元,合价x.6元,11、安装水井用机械1台班,单价2400元,合价2400元,12、洗井3口,单价5000元,合价x元,13、淤泥试探费1次,单价x元,合价x元;上述合计x.2元。原告曾认为清基款x元被告已支付,后称经核实该笔费用被告未支付,但对油料款x元原告认可。

在审理期间,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原被告之间的未结算项目鉴定如下:1、石子堆及废弃物x立方米,单价11.52元,合价x.08元,2、泥坑挖石料x立方米,单价11.09元,合价x.02元,3、齿墙基础开挖3450立方米,单价3.2元,合价x元,4、清基x立方米,单价3元,合价x元,5、消坡x立方米,单价3.2元,合价x.2元,6、抛填卵石x立方米,单价15.8元,合价x元,7、修便道1600平方米,单价1.92元,合价3072元,8、挖深坑2台班,单价615.18元,合价1230.36元,9、挖淤泥3000立方米,单价8.25元,合价x元,10、安装水井用机械1台班,单价615.18元,合价615.18元,11、洗井3口,单价7429.15元,合价x.45元,12、淤泥坑探视费1次,单价x元,合价x元;上述合计x.29元。鉴定费用一万元已由原告向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由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名册范围内随机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徐囡、曹殿梅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2007年6月18日、7月30日鉴定会议调查笔录,要求原被告于8月3日17时30分提供一份“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和“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中所涉及项目的施工工艺方法,工艺中包括机械种类、型号、人工要求、材料要求等,同时鉴定机关也发出四份函件要求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鉴定材料。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了鉴定材料,而被告未提交。在开庭审理时,鉴定人曹殿梅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报告作出了相应解释。

再查明:上述工程于2002年4月18日验收,蔡某某分别于2002年12月8日、26日,2003年5月23日、11月12日,2004年11月10日表示,十六标业主目前还未最后进行决算,预计年底前应该可以做了结。

另查明:2007年6月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经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16标结算上的“李生”签名与法院调查笔录上的“李生”签名系同一人所写。鉴定费用一千元已由被告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交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给付陈雨祥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三千四百三十六元。2007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账户扣划一百二十八万元,发还陈雨祥。原告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单位。

又查明:2003年11月29日,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水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预付款保留金抵扣统计表、最终付款证书、最终工程款汇总表、永定河滞洪水库工程款最终结算支付单、科技档案材料一、科技档案材料二、科技档案材料三、科技档案材料四、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16标结算、蔡某某对本工程结算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联营协议书、滞洪水库16标财务基本情况、李生签认的两张单子;第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李生调查笔录、证人蔡某某证言、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与铁建永定河工程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是否存在合同内外工程项目及是否存在未给付工程款,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项目问题。

从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科技档案、最终工程款汇总表、蔡某某对本工程结算的承诺书等证据看,原告的施工范围均在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第十六标段。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与铁建永定河工程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书面约定了以下内容:1、施工内容包括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16标土方开挖,中堤填筑、清基、堤脚开挖回填、堤脚外回填、碾压等,2、施工工程单价的价格,3、工程以最终核实的工程量计算,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属于笼统规定,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量。在实际履行中被告要根据原告的具体施工量进行结算。由此可见,书面约定的内容是合同的内容,书面没有约定但原告在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第十六标段施工范围内已实际履行的也应是合同内容。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内外之区别。

二、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的认定。

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162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是此162万元工程款的性质,原告主张为诉讼外已结算的工程款,被告主张为原告所干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生的身份。原告认为李生是蔡某某的现场施工员,被告认为李生是蔡某某雇请看工地的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供科技档案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材料中记载着“施工员:李生”,并且在法院对李生所做调查时,李生自认:2001年2月,蔡某某聘请其到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十六标段负责管理土方工程,包括土方量的测量和分量。蔡某某出庭时也证实了李生的上述说法。由此可知,李生应是蔡某某聘请的测量员。其次,经过法院调查,李生对于原告提供的“十六标建管处监理合订工程量高某”和“十六标建管处监理合订工程量腾超”二张单子予以认可。高某的单子上记载着:1、清基x方,定额3,2、堤身填筑x方,定额5,3、堤脚回填x方,定额3.2……。腾超的单子上记载着:1、清基x方,2、堤身填筑x方……。高某与腾超都是在北京市永定河滞洪水库第十六标段施工,二张单子上清基方量之和为x方,堤身填筑方量之和为x方。在原告提供的科技档案材料二中记载着,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完成的主要工程量清基x方,堤身填筑x方,与原告提供的二张单子上清基、堤身填筑数字完全一致。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科技档案材料二的真实性也是无异议的。由此可以得知,原告施工的清基x方、堤身填筑x方、堤脚回填x方,是得到被告认可的。再次,原告提供的“16标结算”证据中,第一、有被告代表李生签名,且该签名已鉴定为李生签名,第二、写清了施工项目名称为清基与筑堤方,如筑堤方x×5=x、扣油钱x等,第三、确认了结算数额为162万元。结合李生确认“十六标建管处监理合订工程量高某”的单子中,记载的“监理确认”后的内容,和蔡某某的几次签认“十六标业主目前还未最后进行决算,预计年底前应该可以做了解”的承诺书分析,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62万元工程款,只是原告所干工程量的一部分。最后,被告提交李生签认的两张单子上记载了原告所干堤身填筑土方x立方米×5=x,与原告提交的“16标结算”中记载的筑堤方x×5=x的工程量、计价标准完全一致,且蔡某某出庭时所述扣油钱数额与“16标结算”中记载的扣油钱数额完全一致。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已付162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为清基、堤身填筑、堤脚回填。

三、关于本案未给付工程量的确认。

原告主张本案存在未给付工程量,被告认为不存在未给付工程量。但是被告提交的李生签认的两张单子中除清基、堤身填筑、堤脚回填三项外,表明原告还干了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蔡某某也承认其与原告之间至今未结算。结合上述162万元所对应的工程量分析,应该能够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未给付的工程量。

原告认为本案未给付工程量主要依据是三项:李生确认的“十六标建管处监理合订工程量高某”单子、李生和高某签字的“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蔡某某签字的“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同时,原告认为,“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已包含“十六标建管处监理合订工程量高某”中的内容,但未包含“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中的内容。本院认为:其一,在前面已论述过,李生是被告的测量员,代表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但并不必然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这与162万元的情况不同。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结算的直接依据。其二,从时间上讲,“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中李生确认工程量的时间是2001年5月20日,而“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中蔡某某确认工程量的时间是2001年11月12日,作为负责人蔡某某的确认在后。其三,从“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的表述看,签认时存在以下几种可能性:一是“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该单中,二是基于某种原因,双方同意“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不予考虑,三是确实漏项或是双方当时均认为有李生签字即可不必另行确认。鉴于“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存在如此多的或然状态,被告又否认的情况下,显然认定此单,证据尚显欠缺。其四,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未给付工程量也不包括“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北京中铁建完成土方工程结算单”不在未给付工程量中予以考虑。“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中有蔡某某签字,对此蔡某某也承认系其亲笔签字。蔡某某作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北京项目部的经理应对其签认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未给付工程只考虑蔡某某所签“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

对于蔡某某所签“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是否全部认定为未给付价款的工程量,还应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事实予以分析,其中有两种情况,一是二者一致,二是二者不一致。

鉴定报告与“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认定的未给付工程量一致的有:1、齿墙基础开挖3450立方米,2、消坡x立方米,3、抛填卵石x立方米,4、挖深坑2台班,5、挖淤泥3000立方米,6、安装水井用机械1台班,7、洗井3口,8、淤泥坑探视费1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报告与“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认定的未给付工程量不一致的有四项。鉴定报告认定:1、石子堆及废弃物x立方米,2、泥坑挖石料x立方米,3、清基x立方米,4、修便道1600平方米;“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表述为:1、清卵石x立方米,2、清渣土x立方米,3、清基x立方米,4、修便道400米。关于清基部分,由于合同书面约定了清基内容,且被告给付原告的162万元工程款,明确为清基等工程款。虽然原告曾承认该部分清基款已支付,后又否定,但是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清基工程且被告未予给付,故原被告之间未给付的工程量不应包含清基的工程量。关于修便道部分,原告对于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单位对修便道部分出现不一致做出了这样的解释:由于临时道路的定额单位为“平方米”,按可以通过两辆运输车的最小尺寸计算道路宽度,最小宽度为4米乘以蔡某某确认的修便道400米,得出1600平方米。本院认为,鉴定单位的解释符合常理,修便道的工程量以鉴定单位的为准。

关于鉴定报告认定的石子堆及废弃物和泥坑挖石料部分,鉴定单位依据的是“十六标建管处监理合订工程量高某”和“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以及施工图纸。在原告提交的最终工程款汇总表记载着石子堆及废弃物(增量)x立方米和前期填筑砂料(增量)x立方米。前期填筑砂料(增量)x立方米,与“十六标建管处监理合订工程量高某”中记载的泥坑挖石料x立方米数字一致。在最终工程款汇总表中表述的石子堆及废弃物和前期填筑砂料均为增量,这说明这部分工程是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洽商部分。关于鉴定报告认定的石子堆及废弃物和泥坑挖石料部分与“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确认的清卵石和清渣土部分的关系,鉴定单位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石子堆及废弃物”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对应的就是“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确认的清卵石和清渣土部分,同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最终工程款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故鉴定报告认定的石子堆及废弃物属于未给付工程的施工范围。关于鉴定报告认定的泥坑挖石料,由于在“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中未予确认,而在上述论述中本院已明确对于未给付工程主要考虑“清基、清表等各项工程量及机械台班”的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报告认定的泥坑挖石料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给付工程量如下:1、石子堆及废弃物x立方米,2、齿墙基础开挖3450立方米,3、消坡x立方米,4、抛填卵石x立方米,5、修便道1600平方米,6、挖深坑2台班,7、挖淤泥3000立方米,8、安装水井用机械1台班,9、洗井3口,10、淤泥坑探视费1次。

四、关于本案未给付工程的计价原则与标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有鉴定资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结果有依据。被告在鉴定期间未按照该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提交材料,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责。

从上述认定的未给付工程项目看,在原被告的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未给付工程量计价标准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鉴定价格以及科技档案材料予以认定。

首先,鉴定报告与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一致的工程项目有:1、齿墙基础开挖,单价3.2元,2、消坡,单价3.2元,3、淤泥坑探视费,单价x元。对于计价标准一致,本院认定。

其次,鉴定报告比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高某工程项目有三项。鉴定报告认定的计价标准如下:1、抛填卵石,单价15.8元,2、挖淤泥,单价8.25元,3、洗井,单价7429.15元。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如下:1、抛填卵石,单价8.27元,2、挖淤泥,单价5元,3、洗井,单价5000元。本院认为,对此应当着重考虑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涉及的工程主要为土方工程,而土方工程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较笼统。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地位看,原告为了承包到工程会有意压低价格,但原被告都有施工经验,对于双方之间最终确定的价格应是合理且双方都能获利的,这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由此得出,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更加贴近当时的情况。在鉴定报告比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高某三项工程项目中,本院认为该三项工程项目的单价应依据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

再次,鉴定报告比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低的工程项目有三项。鉴定报告认定的计价标准如下:1、修便道,单价1.92元,2、挖深坑,单价615.18元,3、安装水井用机械,单价615.18元。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如下:1、修便道,单价5元,2、挖深坑,单价2400元,3、安装水井用机械,单价2400元。本院认为,关于修便道一项工程,原告计价方法与鉴定报告不同,且原告同意鉴定报告的计价方法,所以,修便道工程的单价应依据鉴定报告的计价标准。关于其他两项工程项目,原告同意鉴定报告按定额计算的计价方法,且原告表示过定额一般比较高。在此情况下,鉴定报告认定的计价标准居然比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还低,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这两项工程项目的单价可以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计价标准。因此,在鉴定报告比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低的三项工程项目中,本院认为该三项工程项目的单价应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计价标准。

最后,鉴定报告中有的项目在原告曾经认可的计价标准中没有,计价标准的认定。这里仅涉及石子堆及废弃物一项,鉴定价格为单价11.52元,而原告提供的最终工程款汇总表中记载的石子堆及建筑废弃物单价8.27元。鉴定单位在该项工程量的认定上,就是依据的最终工程款汇总表中记载的石子堆及废弃物。同时,最终工程款汇总表应是业主与承包单位之间认可的单价,承包单位将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从常理推断,承包单位与原告之间认可的工程项目单价一般不可能高某其与业主之间的单价。所以,本院认为石子堆及废弃物单价应依据最终工程款汇总表中记载的计价标准。

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给付工程款为:1、石子堆及废弃物x立方米,单价8.27元,合价x.08元,2、齿墙基础开挖3450立方米,单价3.2元,合价x元,3、消坡x立方米,单价3.2元,合价x.2元,4、抛填卵石x立方米,单价8.27元,合价x元,5、修便道1600平方米,单价1.92元,合价3072元,6、挖深坑2台班,单价615.18元,合价1230.36元,7、挖淤泥3000立方米,单价5元,合价x元,8、安装水井用机械1台班,单价615.18元,合价615.18元,9、洗井3口,单价5000元,合价x元,10、淤泥坑探视费1次,单价x元,合价x元,以上合计x.82元。

五、利息给付问题。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从原告提供的科技档案材料得知,该工程验收是2002年4月18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是2002年4月19日。

六、关于第三人是否在本案中担责及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问题。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和联合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认可,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实施中所发生的债务,应严格按双方所签订的具体合作协议办理,即由具体承担工程的责任方负责,与联营体或联营体中的其他合作单位无关。在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总体实施由联合体负责,其中具体分工,土方挖筑工程由被告负责并组织实施,坡堤护砌工程由第三人负责并组织实施。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涉及的是被告负责的土方挖筑工程,本案涉及的纠纷系原被告在履行他们之间的协议中发生的纠纷,该协议并非是原告与联合体签订的协议,且最为关键的是本案原告并不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本案被告认为第三人应承担共同责任且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从上述分析可见被告的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问题。本院认为,本工程主要内容是劳务工程,同时,被告对于本案未给付的工程只享受了接受工程的权利,却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原告已给付了实际施工人陈雨祥一百二十八万元工程款,与本院认定的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基本一致。因此,关于非法转包问题,本院不再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北京永定河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一百二十八万一千五百元八角二分及利息(自2002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北京永定河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其中鉴定费一万元和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预交,鉴定费一千元由被告预交),由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北京永定河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其中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包含保全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共计六千元,其中一千元被告已交纳,另五千元因原告已向鉴定机关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富顺

审判员崔丽萍

审判员于春华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啸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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