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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XXX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多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X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建XXX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建XXX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多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工业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多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建XXX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多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多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多某公司一审诉称:东方多某公司承接北京瑞兴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怀柔模板厂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为此,向建XXX公司定作了钢结构厂房所需的部分钢结构构件产品。建XXX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将制作完成的钢梁等钢结构构件产品送货至怀柔工地。但是因为建XXX公司承揽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缺陷,故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东方多某公司与瑞兴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并被责令运回钢结构构件、赔偿损失10万元、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x元。故东方多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XXX公司赔偿东方多某公司损失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XXX公司一审辩称:东方多某公司的损失与建XXX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东方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东方多某公司与建XXX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建XXX公司加工钢结构,合同价款x元,质量要求按行业标准。合同签订后,建XXX公司依约为东方多某公司制作了抗风柱、钢柱、人字梁、边梁等钢结构,东方多某公司结清货款。庭审中,东方多某公司提出其向建XXX公司定制的钢结构系承接瑞兴公司钢结构厂房所用。东方多某公司与瑞兴公司因钢结构工程产生纠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6年10月28日,东方多某公司与瑞兴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东方多某公司为瑞兴公司制作钢结构厂房,开工前由东方多某公司提供图纸,并约定合同签订时,瑞兴公司向东方多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钢结构进场,瑞兴公司向东方多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瑞兴公司向东方多某公司支付13万元工程款。东方多某公司与瑞兴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建XXX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建XXX公司和北京华丰压型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瑞兴公司制作了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部分。钢结构构件进场后,瑞兴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30%的工程款。故东方多某公司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瑞兴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对进场的钢构件进行质量鉴定。该检测所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了京建质检(JI—G)字(2007)第(x)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中被测的现场钢构件有些实测偏差数据不满足x—2001及x—88规范要求;经现场被抽检的30根C型钢端部毛刺均未清除干净,不满足x—2002规范第11.1.2的规定;被测边梁翼缘的29条二级焊缝不合格率为67%,根据x—2002规范第7.1.5条的规定,该批焊缝不合格。怀柔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东方多某公司加工的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瑞兴公司的厂房不能按期完工交付使用,由此给瑞兴公司造成的出租厂房的间接损失应当赔偿。判决东方多某公司赔偿瑞兴公司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435元,反诉费3510元,鉴定费x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现东方多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钢构件的实际承揽人建XXX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东方多某公司提交瑞兴公司钢结构明细,证明其承接的瑞兴公司工程中,向建XXX公司承揽制作了78%的钢材,向华丰公司委托制作了22%的钢材,建X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东方多某公司提出现场钢构件中C型钢系华丰公司提供,其余钢构件为建XXX公司提供。建XXX公司认可其为东方多某公司承揽制作了抗风柱、钢柱、人字梁、边梁等钢构件,且其承揽的钢构件送到了怀柔工地。认可曾经接到东方多某公司关于钢构件质量问题的通知前去怀柔工地查看,但查看结果为钢构件质量合格。认可其提供的主要钢构件都有“边梁翼缘”。对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检测的现场的钢构件系自己提供的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公司向东方多某公司提供含有“边梁翼缘”部位钢构件和抗风柱、钢柱、人字梁、边梁的证据。对东方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建XXX公司是与张宏亮签订合同,不是与东方多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格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张宏亮系东方多某公司业务经理,其代表东方多某公司与建XXX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经过东方多某公司的认可,故张宏亮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东方多某公司与建XXX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检测报告中检测的钢柱、抗风柱、钢梁是否系建XXX公司提供的问题。怀柔区法院判决已经认定东方多某公司与瑞兴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建XXX公司和华丰公司为瑞兴公司制作了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部分,现建XXX公司认可其为东方多某公司承揽制作了钢构件,且其承揽的钢构件送至怀柔工地,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公司向东方多某公司提供含有“边梁冀缘”部位钢构件和钢柱、抗风柱、钢梁等的证据。现东方多某公司认可C型钢系华丰公司提供,故可以认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检测报告中认定的其他钢构件系建XXX公司制作。第三,建X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怀柔区法院认定的检测报告结论,现场被测钢构件有些实测数据偏差不满足x—2001及x—88规范要求;经现场被抽检的30根C型钢端部毛刺均未清除干净,不满足x—2002规范第11.1.2的规定;被测边梁翼缘的29条二级焊缝不合格率为67%,根据x—2002规范第7.1.5条的规定,该批焊缝不合格。本院认为,建XXX公司承揽的钢构件与华丰公司承揽的C型钢均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定作人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中华丰公司制作的C型钢端部毛刺未清除干净属外观问题,少量实测数据偏差不满足规范的要求亦不会影响工程安全。建XXX公司制作的钢柱、抗风柱、钢梁有多某实测数据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且边梁翼缘焊缝不合格属严重质量问题,会直接影响钢结构厂房的安全,故现场钢构件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建XXX公司提供的钢构件的问题,东方多某公司因钢构件质量不合格被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损失10万元,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x元主要应由建XXX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案情酌情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XXX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多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十万元。二、驳回北京东方多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X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建XXX公司与张宏亮个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也是张宏亮个人的,结算单也是张宏亮个人签字,当时并没有得到东方多某公司的认可,东方多某公司事后认可无效。东方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建XXX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张宏亮在提货时已验收了建XXX公司的钢构件,建XXX公司也向东方多某公司出具了合格证。东方多某公司提供的钢构件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是建XXX公司的产品,当时检测没有通知建XXX公司。东方多某公司的损失与建XXX公司之间的产品质量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东方多某公司与第三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是自身原因造成,要求建XXX公司来承担没有依据。

东方多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XXX公司与东方多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建XXX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但根据检测报告,建XXX公司交付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给东方多某公司造成损失,建XXX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建XXX公司虽否认东方多某公司检测的钢构件为本公司产品,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建XXX公司所供货物数量,酌情确定建X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北京东方多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建XXX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建XXX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二月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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