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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医药公司与梁某、赫某、丁某、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锦民终字第583号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凌霞,锦州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40岁,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锦新,锦州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黑山县医药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山县人民法院(1998)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山县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凌霞,被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黑山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赫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黑山县医药公司与被告黑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年10月6日签订联合建筑黑山县医药公司家属住宅楼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黑山县医药公司提供房场,黑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建楼所需一切费用,保证该楼质量达到市优工程。1995年11月16日黑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又与被告丁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确认丁某为该工程负责人,负责此项工程。1997年1月份,该工程竣工后没有经过质量验收即交付使用。1998年4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梁某上街路过此楼,从楼上掉下一块水泥块打在头部,致伤,住院治疗,花医药费3,963、35元,拍照等费用33、00元。被告卢某乙于1997年9月购买此楼并居住,对楼外未进行装修,原告受伤时家中无人,该幢楼的窗外沿边已有几处水泥块脱落”。原审判决“被告黑山县医药公司、被告黑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各赔偿原告梁某因伤经济损失4,394、3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197、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200、0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00元”。

宣判后,被告黑山县医药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不是该楼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经鉴定,不应认定楼房水泥块脱落属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同意原判。其余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医疗证明、照片、联合建楼协议、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医药公司住宅楼竣工后,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就交付使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楼仅竣工一年多,窗外沿水泥边就出现脱落现象,说明此处质量明显不合格。因上述原因使被上诉人梁某受伤,联合建楼的上诉人医药公司和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均负有的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无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绪成

审判员于宏伟

代理审判员于开升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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