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平,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支行)与被告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石支行诉称,2002年6月成某为购买由北京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万地名苑”2甲座X层X号房屋,向工行石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工行石支行与成某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石景山支行2002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石支行向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89万元,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20年,自200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止;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本息额5893.29元。合同履行期内,成某如出现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成某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石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工行石支行依约向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9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却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成某连续五期未偿还借款,在此期间工行石支行多次对成某进行连续催收,均联系不到成某。截止2008年9月21日,成某贷款余额为x.96元,利息为x.73元。故工行石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成某提前清偿借款x.87元并支付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成某清偿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9月21日所欠贷款本金共计x.09元,利息x.73元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成某承担。
被告成某辩称,对工行石支行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成某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无法清偿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工行石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与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石景山支行2002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成某向工行石支行借款人民币89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2甲座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工行石支行不再另行通知成某;工行石支行应将借款直接划入售房者北京万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帐户内;成某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成某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893.29元;成某在星座储蓄所开立帐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工行石支行于每月20日或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成某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石支行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工行石支行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成某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成某将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工行石支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石支行如期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履行初期,成某尚能如期还款并将贷款所购买房屋抵押给工行石支行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自2008年5月至9月成某再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9月21日尚有贷款本金x.96元及利息x.73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工行石支行提供的A住字北京分行石景山支行2002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权利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石支行与成某签订的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石景山支行2002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成某自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已连续五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石支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该条款约定的实质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采取终止履行合同这一手段救济。现条件已成某,故工行石支行要求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终止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成某取得的贷款本金应当予以归还。工行石支行要求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9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中,成某应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并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故工行石支行要求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与成某于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签订的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石景山支行2002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
二、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一万七千五百六十元九角六分;
三、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为一万六千零四十四元七角三分,自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已预交),由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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