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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韩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744号

原告北京宏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立交桥向东500米(铁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涿州市中新信用社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宏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盛达公司)与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军建筑安装总队)、被告韩某某、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天,被告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齐长红,被告韩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盛达公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空军建筑安装总队、被告韩某某、被告吕某某订立钢材、木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木材等,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006年8月29日,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被告2、被告3负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7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1给付货款x.72元;二、被告1支付违约金x.67元;三、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空军建筑安装总队辩称,合同不是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而是该工程的劳务人员王好军私刻我单位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形式违法。我单位不清楚合同内容。后我单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假章已收缴。因此,我单位认为合同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材料确已用在该工程,故我单位只同意支付货款x.72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无效,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略)。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宏业盛达公司(出卖人)与空军建筑安装总队(买受人)、韩某某、吕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四方约定:由宏业盛达公司向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提供盘条、螺纹、木材,以实际发出数量为准;货物送到买受方,如有不合格,3日内提出,出卖人负责退换货,3日后提出做无效处理;2006年8月29日付清全部货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货款及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三年,担保人韩某某;本合同解除条件:货款付清后,本合同自动解除;如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退换货;如到期不按时付款,每天每吨5‰付给出卖人作为违约金(以签合同之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本合同自2006年7月20日起生效;其他约定事项: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发生的金额及费用)担保人:吕某某。合同签订后,宏业盛达公司陆续供货,货款总计x.72元。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已给付货款47万元,尚欠x.72元。韩某某、吕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中,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称王好军系其航校工程劳务队员工,关于王好军私刻空军建筑安装总队航校项目部公章一事,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已向机场派出所报案,并将该枚公章收缴。

上述事实,有宏业盛达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5张、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提供的机场派出所1份收缴记录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业盛达公司与空军建筑安装总队、韩某某、吕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好军系空军建筑安装总队航校工程劳务队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合同签订后,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已接收货物并使用在航校工程中。故对空军建筑安装总队、韩某某、吕某某提出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宏业盛达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空军建筑安装总队认可现未结货款的总金额为x.72元并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宏业盛达公司要求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业盛达公司要求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支付违约金x.67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合同中对韩某某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时间已做出明确约定,故对宏业盛达公司要求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同中,对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宏业盛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向吕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宏业盛达公司要求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七角二分。

二、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宏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九万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七角二分。

三、韩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某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对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有追偿权。

四、驳回北京宏业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六十九元,由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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