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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驾驶新乡—小吉87路公交车的驾驶员(车牌号:豫x),2010年2月23日晚,原告和被告在被告家车库里给车加油时,由于没有照明设施,被告就吩嘱原告用打火机照明,遂引发了火灾,致使原告头面部及双上肢重度烧伤,在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去巨额医疗费,后经多次协议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94元,与伤残有关的赔偿项目待伤残评定后另行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2份;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1套;3、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x.94元,住院每日清单1份;4、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费及工资单1份;5、交通费60张计款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内容属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2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光盘不能证明证明的事实:1、被告刘某某仅承认两人系雇佣关系,并没有说明也未承认原告所受伤害是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而且原告所诉事实严重违反了一个司机或一个正常人所能正确认知范畴与常人所能接受的客观事实不符,在没有找到照明灯是如何给汽车加油的,在原告头发、毛衣着火时,车位为何没燃烧,被告送原告去诊所救治是人之常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7个月无证据,且原告住院至今不足7个月,护理费没有提供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数额,,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7个月没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系同一出租车的车票号基本相连;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情况是:车库里的油桶在车的左边,照片上的车是被告的车,但车库不是被告的车库,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医嘱“避免暴晒6个月”加上住院期间28天,应按6个月零2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8天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按200元为妥。护理人员由吕某某的妻子一人护理为妥,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事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驾驶新乡—小吉87路公交车的驾驶员(车牌号:豫x)。2010年2月23日晚,原告和被告在被告家车库里给汽车加油时,由于没有照明设施,原告用打火机照明,遂引发了火灾,致使原告头面部及双上肢重度烧伤,在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x.94元,被告已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司机,原告在被告家的车库里为被告的车加油时用火机照明被火烧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权利时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因本案审结时原告误工已近6个月。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医嘱,按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计算为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94元:医疗费x.94元,误工费x元(50/天×30天×6个月+28天×50元=x元),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每天工资超过50元,但原告要求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1027元(宋林芳系原告吕某某之妻1100元/月÷30天×28天=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28天=280元);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应待伤残评定后再定。本事故中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50%即x.47元,被告作为雇主,在没有照明设施的情况下,在家中违规给汽车加油应承担事故的50%即x.47元减去已付3000元,应再付给原告x.4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吕某某x.47元,。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0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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