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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下午,在辉县X乡钢厂,被告人王某和前来送废铁的刘XX,因卸货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朝正在下车的刘XX后背跺了一脚,致使刘XX左腿受伤,其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殷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和工友李XX等人在辉县X乡钢厂,与前来送废铁的刘XX等人,因卸货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朝正在下车的刘XX后背跺了一脚,刘XX跌倒在地,致使其左腿膝盖关节受伤,其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X年X月X日出生;(2)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3)被害人刘XX案发时所穿的衬衣照片;(4)羁押证明,证明王某2011年4月27日至5月4日在兰州市X区看守所关押;(5)辩认笔录,证实刘XX、万XX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将刘XX跺下车的人;

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XX的损伤属于轻伤;(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鉴(痕检)字(2011)X号痕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白色衬衣上的土黄色印痕未反映出造痕客体的完整形态;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和刘XX、万XX一起到洪洲钢厂送废铁,和该厂工人因卸货问题发生争执,后一个戴安全帽的工人朝正在准备下车的刘XX后背跺了一脚,刘XX跌倒在地。对方的工人只有这一个人戴安全帽;(2)证人万XX的证言,证实刘XX、刘光辉和钢厂的工人吵起来,后一个戴安全帽的工人朝刘XX的后背跺了一脚,刘XX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说腿骨折了,他们拦住那个戴安全帽的人,之后就报警了;(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与王某因卸车问题和来送废铁的人发生争执,那人下车后说受伤了。王某那天戴了一个安全帽;(4)证人汪X的证言,证实王某在现场戴了一个黄色安全帽;(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害人背上有有个模糊的脚印;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我正准备下车时,有个戴着安全帽的人朝我后背跺了一脚,我跌倒在地,左腿受伤了;

5、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在车上用脚跺了刘XX后背一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公诉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赵军伟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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