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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贾某丙、贾某丁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24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茂明,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市中心血站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成年人,汉族,萍乡市人,私营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发电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市X区人民政府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市X区人民政府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略)。

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2004)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胡某、肖某、贾某戊、许某等六人合伙在萍乡市秋收起义广场北侧(登岸管理处拆迁安置区)购置240平方米土地集资建房。2001年10月21日,六人将承建住宅楼的工程交由贾某丁,双方并签订“建设用地转让协议”。2001年12月23日,贾某丁与贾某丙签订“关于住宅建筑工程施工工序承包的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受贾某丙的雇请,参与施工。2001年12月28日,王某甲在建筑工地脚手架上砌筑墙体时,跌落在地受伤,即送萍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贾某丙支付医疗费。2002年10月28日,经本院法医鉴定,王某甲为伤残七级,继续治疗费5000元。2002年12月5日,王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状告贾某丙、贾某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王某甲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略)元,由贾某丙赔偿(略)元,贾某丁赔偿(略)元。本院以(2002)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贾某丁履行了给付(略)元的义务,而贾某丙未履行分文。2003年11月7日,王某甲认为湘东法院的法医鉴定定残等级有误,伤情在加重,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2003年12月17日,王某甲在萍乡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第12胸椎陈旧骨折并截瘫内固定术后,于2003年12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由于截瘫无恢复,建议今后配轮椅(1000-2000元/辆)辅助生活,花费医疗费3517.50元,交通费462元,复印费49.3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此外查明,王某甲之父王某乙现年66年,其母周冬英58岁,王某甲之兄王某已成家并独立生活,还有三个女儿均已出嫁。2004年10月18日,贾某戊、肖某、胡某,许某出具声明一份,其内容为:“贾某丁系受我们六位业主委托义务帮我们办理住宅楼的建筑发包及其他管理事宜,其在受托权限内的行为概由我们承担法律责任”。2004年5月11日,王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甲受贾某丙的雇请,于2001年12月28日在贾某丙承包的汤某、胡某、肖某、贾某戊、许某等六人集资建房施工工地上砌筑墙体时受伤,造成伤残三级的事实成立。作为雇主的贾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汤某、胡某、肖某、贾某戊、许某六人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分包人贾某丁及分包业务的贾某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贾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某丁应当知道贾某丙没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亦应当与上述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某甲诉请当中的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因本院在(2002)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了伤残七级的赔偿金,继续治疗费5000元,故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应为三级与七级的差额部分,继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计算。关于王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意见,因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实质上就是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贾某丙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贾某丁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其理由是六位业主已出具声明,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由六业主承担法律责任,因该声明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六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甲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略).40元(补差4级,按8年计算,每年补助255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每台轮椅1500元,10年配制1次,按5次计算);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462元;复印费4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2.24元(王某乙补10年,周冬英补12年,每年按1784.60元计算,由5人扶养);重新鉴定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17.50元;护理费64.35元(9天,每天按7.15元计算),合计(略).79元,由贾某丙赔偿。贾某丁、汤某、胡某、肖某、贾某戊、许某、曾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贾某丙、贾某丁、汤某、胡某、肖某、贾某戊、许某、曾某共同承担4500元,由王某甲承担1500元。

王某甲上诉称:1、其与贾某丙、贾某丁于2003年1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合法,要求撤销萍乡市X区人法院(2002)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赔偿项目的计算有问题:(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当时其父应赔偿17年,其母应赔偿20年,也应分段计算,即2001-2003年,143元/月×12个月×6年=(略)元÷5=2059.2×80%=1647.36元,2004年以后赔偿31年,按农村纯收入1784.6元/年×31年÷5×0.8=8851.62元,共计(略).98元;(2)伤残补助费也应分段计算即2001-2003年按居民人均纯收入459元/月×12个月=5508元×8年=(略)元,2004年以后2557.8元/年×8年=(略).4元,共计(略).4元;(3)护理费,因属三级伤残,按职工工伤标准JBT(略),应按伤残与死亡的待遇计算,按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0%来计算即5196×30%=1558.8×20年=(略)元;(4)残疾用具费7500元;(5)精神损失费(略)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贾某丁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只是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而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贾某丙等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贾某丙、贾某丁于2003年1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业经萍乡市X区人法院(2002)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贾某丁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某甲认为该协议无效,要求撤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虽然发生在2001年12月28日,但王某甲诉至原审法院是2004年5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解释》来处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故王某甲上诉提出,该两项费用应分段计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王某甲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已充分考虑了王某甲的实际情况,其上诉提出仅赔偿7500元太少,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上诉还提出应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赔偿金,故王某甲上诉提出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2004)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王某甲赔偿范围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部分。

二、变更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2004)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王某甲赔偿范围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28元(王某乙扶养14年,周冬英扶养20年,每年按1784.60元计算,由5人扶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王某甲承担2000元,由贾某丙、贾某丁、汤某、胡某、肖某、贾某戊、许某、曾某共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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