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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暖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7845号

原告北京暖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某十里堡北里甲X号楼锅炉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地下二层。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暖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宝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陈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暖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初,暖成公司与宝联公司签订一份《水泵检修、保养协议书》,约定由暖成公司为宝联公司的16台水泵进行维修、保养,工期为2007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20日,报酬为x元,于完工后由宝联公司一次性付给暖成公司。暖成公司于工作过程中发现一台电机需要更换配件,另需费用6000元,经与宝联公司协商后,宝联公司同意更换。暖成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后,宝联公司至今未付暖成公司报酬x元。故暖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宝联公司给付水泵维修、保养费x元。

被告宝联公司的两位代理人辩称不一致,其中陈谷文称:合同是否有效,宝联公司需要举证,但是暖成公司应该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另一位代理人宋某某称:宝联公司认可暖成公司起诉的事实,并且证明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宝联公司同意支付货款。合同是真实的,但是现在没钱,帐被封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初,暖成公司与宝联公司签订一份《水泵检修、保养协议书》,约定:由暖成公司为宝联公司的16台水泵进行维修、保养,工期为2007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20日,价款为x元,于完工后由宝联公司一次性付给暖成公司。协议书签订后,暖成公司开始为宝联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工作。暖成公司在工作中发现一台电机需要更换配件,另需费用6000元,经与宝联公司协商后,同年5月23日,暖成公司与宝联达成《工程(洽商变更)记录》,主要内容为:暖成公司在对维修热力站水泵过程中,经解体后发现一台电机因过载烧毁,泵叶轮泵轴蜗壳轴套静轴套损坏,此费用未含在合同中,确需维修及更换泵体配件,需洽商解决下列费用。暖成公司在工程洽商后,完成了全部工作,宝联公司至今未付暖成公司维修、保养及更换配件的价款共计x元。

原告暖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水泵检修保养协议书,证明暖成公司为宝联公司维修水泵,价款x元。

证据2,工程洽商变更记录,证明在维修中发现有一台电机坏了,经过宝联公司同意更换了一台电机,价值6000元。

被告宝联公司对原告暖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暖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

被告宝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暖成公司与宝联公司签订的《水泵检修、保养协议书》及其后达成的《工程(洽商变更)记录》,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暖成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机检修、保养、配件更换等工作,宝联公司承认暖成公司完成了上述义务后,未给付暖成公司价款x元,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立即给付暖成公司,对于暖成公司要求宝联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联公司两位代理人的辩称意见虽然不一致,其中一位代理人认为合同是否有效需要举证,合同的履行暖成公司应当举证;但另一位代理人承认暖成公司所述的合同签订、工程洽商及履行情况,应视为自认行为,故本院对暖成公司所述的合同签订、工程洽商变更及履行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宝联公司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仍需举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暖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保养价款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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