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南区X号楼。

负责人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经理,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原名称某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商行仁和支行)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焦荣民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仁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仁和支行诉称:2003年1月24日,许某某与农商行仁和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许某某向农商行仁和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3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7日,月利率4.2‰,许某某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仁和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某某未按期还款,至2008年1月25日,许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67元,利息3122.86元,滞纳金138.26元,为此,要求解除与许某某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7元,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月25日的利息为3122.86元,滞纳金138.26元,自2008年1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按所欠借款本息从应扣款之日起本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

原告农商行仁和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台帐。

被告许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见本院庭审。

原告农商行仁和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台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月24日,农商行仁和支行与许某某、北京华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忆园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机构号(2003)年(04)合同类别(0005)序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许某某向农商行仁和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顺义区华英园小区X楼X单元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7日,月利率为4.2‰,本合同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许某某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滞纳金)、许某某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农商行仁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限自所购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华忆园公司对许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滞纳金)、许某某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农商行仁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农商行仁和支行代为保管之日后六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仁和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7月开始,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1月25日,许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67元,利息3261.1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商行仁和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许某某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7元,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月25日的利息为3261.12元,自2008年1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仁和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商行仁和支行与许某某、北京华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许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农商行仁和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许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农商行仁和支行要求解除与许某某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被告许某某及北京华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借款本金八万六千零五十二元六角七分,并支付利息(截止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一角二分,自二○○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二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焦荣民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玲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