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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张某某、北京天将双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072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北京天将双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天将双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将双赢公司)、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法官胡镔、孙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天将双赢公司、广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起诉称:2002年6月21日,张某某与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为张某某提供借款,用于张某某向广兴达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9万元,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到2005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4.575‰。天将双赢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另外,广兴达公司向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出具《贷款保证承诺函》,为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张某某提供了全部借款46.9万元。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在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的多次催要下,张某某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07年5月15日,已累计欠付本息x.25元,天将双赢公司、广兴达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1元、利息7333.08元、罚息x.26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07年5月15日,要求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天将双赢公司、广兴达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张某某、天将双赢公司及广兴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某、天将双赢公司及广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合社)(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及天将双赢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广兴达公司的塔式起重机贰辆,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6.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05年6月21日共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5日为结息日;乙方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由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划入汽车经销商在甲方开立的结算帐户;乙方从2002年7月25日开始还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为x.58元,共还36期;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叁计收罚息或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罚息、复利以及其他应由乙方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放出日至贷款到期日再向后延长两年。2002年6月19日,广兴达公司向信用联合社出具《贷款保证承诺函》,同意为张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合社依约于2002年6月21日向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6.9万元,但张某某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07年5月15日,张某某累计拖欠借款本金x.91元、利息7333.08元及罚息x.26元,而天将双赢公司、广兴达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信用联合社于2006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保证承诺函》、借款借据、名称变更通知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与张某某、天将双赢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张某某应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天将双赢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广兴达公司向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提供的《贷款保证承诺函》,广兴达公司承诺对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广兴达公司亦应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某某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其在付清借款本息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农商行公司朝阳支行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在张某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天将双赢公司及广兴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天将双赢公司及广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九角一分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至到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止的利息为七千三百三十三元零八分、罚息为五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二角六分,自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拖欠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天将双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天将双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某某、北京天将双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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