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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与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89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七圣庙。

法定代表人张某,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X楼X门一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以下简称新海木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海木材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新平与万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王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海木材厂诉称:2000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营生产、销售“万邦”牌摩托车防盗器,2000年项目投资规模为50万元,其中我厂出资60%即30万元,万邦公司出资40%即20万元;万邦公司投入项目的生产技术,取得摩托车厂家的配套合同订单,并在联营企业中负责生产、销售、日常管理及销售款的及时返还,年销售额应达到180万元;生产经营发生的盈亏,双方均按50%的比例享有和分担,合作期限为二年。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防盗器的技术标准,并约定联营项目日常财务管理由我厂负责,重大财务支出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另外,还补充约定,万邦公司应在2月底前明确落实月销售3000套的供货合同,在产品质量达到用户要求的条件下,实现年销售不低于x套的标的,若达不到x套,不足部分由万邦公司赔偿其总额的10%。协议签订后,我厂于2月29日将30万元联营投资付给万邦公司。在联营期间,因万邦公司投入的生产技术不能如期达到约定的标准,致使所生产的防盗器无法达到质量要求,且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而且,万邦公司不落实订单,销售总量不足760套,与其承诺月销售3000套相去甚远。后据我厂审计,截止到8月底,未经我厂签字支出的费用近8万元。10月,联营项目被迫终止。我厂认为,联营项目的失败系由万邦公司违约所致,万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我厂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万邦公司赔偿我厂投资款30万元,给付我厂代付工人生活费3万元,向我厂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万邦公司承担。

万邦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新海木材厂在起诉书中称我公司违约有三,一是防盗器达不到质量要求,二是我公司未落实合同约定的订单,三是未经新海木材厂签字的支出近8万元。事实是,我公司提供的生产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已经通过了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质量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关于订单问题,我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即与重庆宏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数量10万套、金额为800万元的防盗器购销合同,2000年5月18日又与浙江嘉吉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月供货量3000套、每套96元的承揽合同书。而销售总量不足760套的真实原因是因新海木材厂资金不到位所致;未经新海木材厂签字而支出的8万元,主要是产品开发阶段支付的费用,此涉及的主要是财务管理问题,而非违约问题。因此,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联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新海木材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新海木材厂未按照联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足额的资金,致使生产规模有限,订单数量不能按时完成,计划销售总量无法实现。新海木材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00年9月29日,新海木材厂在资金长期不到位的情况下,竟然单方面撕毁联营协议,擅自拿走生产设备、仪器和产成品,致使停产,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向新海木材厂提起反诉,要求新海木材厂赔偿我公司各种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23.04万元,并由新海木材厂承担诉讼费用。

新海木材厂对万邦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厂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将30万元投资款全部投入联营项目,并无违约。在万邦公司对联营项目不闻不问的情况下,我厂将部分设备及产品拿走保存是为了减少损失。联营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万邦公司不能提供合格的技术及、落实销售额及未投入资金所致。因此,违约方是万邦公司而非我厂,故我厂不同意万邦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万邦公司与新海木材厂签订“关于联营生产销售摩托车防盗器的协议”。协议约定,联营项目所在地在万邦公司;项目在2000年投资规模为50万元,今后扩大规模可根据项目效益状况而定,具体投资额度、比例另行协商;万邦公司投资项目的生产技术,并取得摩托车厂家的配套合同订单,投资解决联营项目的40%资金;万邦公司在联营企业中负责生产、销售,日常管理及销售款的及时返还,年销售额应达到180万元以上;因技术原因,产品质量达不到客户要求,造成的损失由万邦公司负责赔偿;新海木材厂负责联营项目所需资金的60%,派人管理联营项目的资金运行财务管理;生产经营发生的盈亏,双方均按50%的比例享有和分担,其中万邦公司的生产技术、产品订单在双方效益分配中占20%份额;当联营项目发生亏损达到50万元时,项目协商某决或自动终止;双方资金应同时到位,联营期限两年;联营协议的终止应由双方商某。清算时,资产由双方协商某理;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利益受损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每套防盗器成本包括原材料、包装物料、税金、维修及人员工资、运费、差旅费和招待费等共计71.85元。其中人员工资、交通费及其他管理费全年控制在12万元,平均每件3元/套。销售费(运费、差旅费、招待费)3元/套;双方投入的资金应在2月底以前到位,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影响生产销售,违约方赔偿当月丢失订单总额10%的款额;日常财务管理由新海木材厂负责,并由新海木材厂签字生效,重大财务支出,双方共同签字生效;万邦公司在2月底以前明确落实月销售3000套的供货合同,在产品质量达到用户要求的条件下,实现年销售x套的标的,年销售总额若达不到x套,不足部分由万邦公司赔偿其总额的10%。销售货款要及时返回,从产品发货之日起40天,万邦公司将销售收入返回联营项目。新增配套合同货款回收另行规定;联营项目投资50万元的20%部分,资金占用费由联营项目销售收入中支付;联营项目定期就项目技术、生产、销售和资金等举行例会,各方有权了解项目运行状况,提出管理修改意见。另外,补充协议中对万邦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成品率还进行了约定。

2000年2月29日,双方为作好摩托车防盗器产、销项目,万邦公司与新海木材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邦公司向新海木材厂借款20万元;此款资金占用费按月息8‰计算;2000年12月31日前将本息一并返还。

上述协议签订后,新海木材厂于2000年2月29日给付万邦公司30万元。另新海木材厂于1999年10月29日和2000年1月18日分别给付万邦公司各10万元。以上新海木材厂共支付给万邦公司50万元,其中新海木材厂于2000年2月29日给付万邦公司的30万元中的20万元为借款。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投资应于2000年2月底前到位,但在2000年底万邦公司帐上并无其投资记载。2000年8月31日,万邦公司上级单位燕兴总公司转入万邦公司x元。

2000年10月,双方发生争议,联营项目终止。本案在审理中,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北京鼎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联营项目的有关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核和实物价值估计。审计结论是:

一、投资情况

截止2000年12月31日,防盗器项目的投资总额帐面反映为x元,其中燕兴总公司(万邦公司上级单位)于2000年8月31日转入x元;林业开发总公司(新海木材厂上级单位)于2000年8月31日转入50万元。

二、防盗器项目支付情况

经我们对联营的防盗器项目在1999年11月-2000年8月期间支出情况的审核,万邦公司申报的支出总额为x.46元,经我们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将无依据的、重复列支的、未用于防盗器项目的及无法证实的款项进行了剔除,共计x.40元,余款x.06元为万邦公司用于防盗器项目的支出总额,其中,属费用性质的支出共x.88元,属材料设备性质的支出共x.18元。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万邦公司核算不规范,x.06元支出中含有部分差旅费、交通费、餐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判断是否用于防盗器项目,对此我们暂将这些金额列入支出总额,其支出性质的认定以法院判决为准。

三、防盗器项目销售收入情况

经我们对联营的防盗器项目在1999年11月-2000年8月期间销售收入情况的审核,销售收入合计x.31元(不含增值税),其中,登记在销售收入帐户中的共计x.31元(合产品387套);另登记在其门市部的销售收入共计6714元(合产品55套)。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销售收入均为我们所审核资料中反映的,对可能存在的未在这些资料中反映的其他收入,我们无法发表审核意见。

四、实物资产清查盘点、价值估计情况

我们于2002年12月13-19日分别赴万邦公司和新海木材厂对现存的防盗器及其零配件、机械设备进行了现场盘点、查勘。考虑到本次对实物资产价值估计的目的和要求,我们经与法院协商,将基准日定为外勤工作日2002年12月19日。本次对实物资产的价值估计是在清查盘点的基础上采用重置成本法,即是通过对实物资产的现场盘点、勘察、询问、分类抽样、市场询价等方法进行核查,确定各类原材料的重置原值及成新率,以二者乘积作为评估值的方法。结果如下:

项目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新海特种木材厂

项目价值评估原值评估净值项目价值评估原值评估净值

存货-防盗器

及零配件x.x.x

机器设备x.5

合计x.x.x.5

北京鼎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审核报告附件中说明:我们的审核是在万邦公司会计核算不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的,1、万邦公司对联营项目的投资、收支和生产经营均未单独设帐核算,由仅在其帐簿体系中的“资本公积”、“其他应收款”、“长期投资”、“其他应付款”、“销售收入”等帐户中设立明细科目进行记录。2、与产品相关的生产成本、销售成本、销售收入的记录不齐全,无法对生产成本进行审核。3、库存现金曾某现大额赤字,部分支出未附原始单据或仅附白条作为记帐依据。我们根据审核范围和审核目的,仅对有文字记录的经济事项及相关记帐凭证进行了审核,对可能存在的收入或支出无法发表审核意见。

庭审中,万邦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重庆宏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万邦公司向重庆宏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防盗器10万套,每套单价80元,货款共计800万元,合同期限自1999年10月18日至2000年4月18日。此外,万邦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浙江嘉吉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约定万邦公司按照浙江嘉吉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计划通知单供应“万邦”牌机动车报警器,开票价格为96元/只,协议期限自2000年5月17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万邦公司以上述协议证明其落实了联营协议约定的销售义务。新海公司认为万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提出万邦公司的义务是将产品售出,而不仅仅是对外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北京鼎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海木材厂与万邦公司在所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该联营协议表明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联营协议虽然是2000年2月22日,但从万邦公司帐目上可以确定,双方联营合作关系从1999年8月即已开始。新海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2000年1月18日和2000年2月29日共划入万邦公司帐户50万元。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性质虽有争议,但从双方所签协议能够确认其中的20万元是履行借款合同,另30万元应属新海木材厂履行联营协议的投资款。万邦公司称新海木材厂投资不足不是事实。新海木材厂已将30万元投资款交给万邦公司,履行了联营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在联营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万邦公司对联营项目的投资、收支和生产经营均未单独设帐核算,与产品相关的生产成本、销售成本、销售收入的记录不齐全,而且库存现金出现大额赤字,部分支出未附原始单据或仅附白条作为计帐依据,致使北京鼎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无法反映联营帐目的真实情况。万邦公司申报的支出总额是x.46元,其中用于材料、设备支出的x.18元属于万邦公司就联营项目的合理支出。万邦公司申报的其余费用因无法确认是否用于联营项目,本院不予确认。现新海木材厂要求与万邦公司解除协议,万邦公司表示同意,对此,本院确定解除双方所签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解除后,双方对联营项目的资产应按照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割。万邦公司帐面虽然有x元的投资记载,但在万邦公司现存的联营帐目中并无投资余额。因此,万邦公司除因联营项目实际支出的x.18元外,其应补足联营投资款余额x.82元,该投资款余额应由双方均分;新海木材厂与万邦公司各自存有的设备、防盗器及零配件亦按帐面价值进行均分,万邦公司应折价给付新海木材厂x.9元;防盗器收入x.31元,双方各自一半。以上万邦公司应返还新海木材厂共计x.46元。另外,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后,新海木材厂履行了投资义务,但万邦公司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投入足额资金;在联营协议履行过程中,万邦公司尽管提交了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购销及承揽合同,但从销售情况可以确定其并未履行联营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因此,万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新海木材厂承担违约责任。新海木材厂要求万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及所主张的数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海木材厂要求万邦公司给付代付工人生活费3万元的请求,因不能证明是用于联营项目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问题,由于违约责任在万邦公司,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八万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四角六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支付违约金十六万一千九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负担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二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千七百三十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审计费二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海特种木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兴万邦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一万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承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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