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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陈良屯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3935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村主任。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10日,李某某与韩某某签订《陈良屯路北桃园承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李某某将其从村委会处承包的13.26亩桃园转租给韩某某;转包期为2002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10日;韩某某向李某某交纳转租费的方式为上交款,即每年1月10日按每亩150元的标准,足额上交等。2008年初,韩某某、李某某二人因对方是否依协议约定收取或交纳转包桃园费用的问题产生纠纷。2008年5月,李某某找人砍伐了前述桃园中的大部分桃树。现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李某某赔偿其桃树被毁的经济损失x元,同时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韩某某所诉的被告为村委会,韩某某在要求第三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同时,亦要求被告村委会对第三人李某某给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故,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审判员张启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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