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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1995年11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7年4月26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9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日至3日被羁押于武汉市江岸看守所,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8年11月1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日至3日被羁押于武汉市江岸看守所。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康XX将其丰田锐志轿车(牌号为京x)停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恒源公寓门口,8月21日7时许,康XX发现轿车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代某某明知该轿车是赃车,为贪图便宜,仍决定予以收购,由代某某出资,杨某具体实施。2010年8月25日,杨某到内黄某楚旺镇,以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康XX被盗的丰田锐志轿车,当晚,杨某将该车弄回湖北省武汉市,在天门墩路将车交给代某某。

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代某某为行车方便和免缴路桥费用等目的,在其非法购买的丰田锐志轿车上悬挂军用车牌(号码为广A.x),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其和代某某商量后,在安阳市内黄某楚旺镇X村的树林里,从一个姓张的男人手里以x元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车上挂着一副军牌(牌号为广A.x),没有任何手续,其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正,当天晚上,其将该车开至武汉市,以x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实杨某称其有一辆车要卖,要价x元。其汇给杨某钱后,杨某将一挂着军牌的丰田锐志轿车交给其,之后其一直开着这辆车。其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正,只是贪图便宜;被害人康XX陈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晚上,其丰田锐志轿车被盗;证人洪XX、张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下旬,见代某某开着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车上挂一军牌,代某某称车是走私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丰田车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杨某、代某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牌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杨某、代某某均为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买车时车上就装有军牌,其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称,其是从杨某手中买的车,而不是与杨某共同出资购车;其也并没有和杨某为行车方便购买军牌,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军用标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代某某称其是从杨某手中购车而非共同购买的上诉意见,经查,在上诉人杨某的多次供述中,杨某均称其是居中联系为代某某购车,且上诉人杨某、代某某均是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而购买该车,因此,无论是代某某从杨某手中购买,或是代某某与杨某共同购买,均不影响二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故上诉人代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杨某、代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军用标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代某某在购买赃车的交易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为行车方便和免缴路桥费用在该赃车上悬挂军用车牌长达数日,属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代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某审判员郭丕亮

代某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某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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