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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六区X号楼X门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木樨园桥西40路公交车站,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木樨园桥西40路公交车站,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对刘某某殴打,并将刘某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刘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驾驶公共汽车行驶至西罗园车站时,因行车占道问题与一骑三轮车男子发生了口角。后其下车与该男子互骂,该男子用拳头打其脸部,其嘴角流血了,其在用手挡的过程中,对方将拳头打在了其手背上,后其倒在地上,左手着地的事实。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乘坐40路公共汽车到西罗园站时,一骑三轮车的男子把车骑到公交车前面,并停下来。后骑三轮车男子和公交司机吵起来,吵了一会儿,公交司机就下车,二人互相抡拳扭打在了一起,后警察就来了。其看见公交司机的嘴角流血了,并听见公交司机说他手疼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的诊断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及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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